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林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蔡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母蔡罔腰(已歿)分別借用長子即被告,及次子即訴外人蔡文中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 樓( 整編前為37之8 號1 樓) 及同前號2 樓(下分別稱成功路房屋1 樓、成功路房屋2 樓),在尚未分家前,上開51巷3 號為兩造父母蔡江河(已歿)、蔡罔腰、先祖父母蔡進桂(已歿)、蔡陳金(已歿)及兄弟姊妹所同住,而由蔡罔腰管理使用。
嗣至民國97年5 月2 日蔡進桂過世,並於98年1 月19日申報其遺產時,須由蔡江河等繼承人負擔,平均每人負擔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317 萬4,342 元,其後蔡江河於100 年3 月30日過世,其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蔡文中、蔡文賢、蔡義輝、陳蔡好樣、林蔡彩雲等7 人繼承,而須負擔該遺產稅及利息,扣除蔡進桂所有路地所領取徵收補償款繳交其中2 期遺產稅共計220 萬3,282 元後,每人平均仍須負擔157 萬3,781 元。
惟被告及蔡文中因有蔡罔腰將成功路房屋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固由陳蔡好樣提議,有關蔡文賢、蔡義輝所分擔之遺產稅由蔡文中繳納,而原告及陳蔡好樣、林蔡彩雲所分擔之遺產稅則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及蔡文中皆表示同意負擔而達成協議,故被告依該協議即負有應給付原告及陳蔡好樣、林蔡彩雲各157 萬3,781 元之債務存在,且蔡文中其後亦有履行其債務,然被告卻事後反悔拒為繳納,原告爰依前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3,781 元。
㈡觀之成功路房屋之戶口名簿,可知被告於成功路房屋購買時僅24歲,蔡文賢、蔡義輝及原告尚未婚嫁,亦與被告及蔡文中同住成功路房屋1 樓內。
又依證人陳蔡好樣及證人即蔡文中之配偶黃莉君之證詞,可知成功路房屋為蔡罔腰出資所購,且出資款項係其女在外工作所賺得交由其保管,蔡罔腰有表示成功路房屋之後由其7 名子女均分。
又成功路房屋於68年8 月建造完成後,蔡罔腰曾有短暫出租他人,其後於72年6 月28日即全家搬入,後兄弟姊妹陸續因婚嫁而搬出,蔡罔腰於83年間將成功路房屋2 樓以每月1 萬3,000 元出租他人約4 年,且以其收取租金分配予子女各5 萬元。
蔡罔腰在世期間,成功路房屋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且若蔡罔腰係分別將成功路房屋1 、2 樓贈與被告及蔡文中,蔡文中豈可能同意與蔡文賢、蔡義輝協議並代為繳納其等應分擔之遺產稅?足見蔡罔腰購買成功路房屋時係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蔡文中名下。
又依照證人蔡義輝之證詞,可知被告曾多次表示成功路房屋倘若處分,兄弟姊妹均可以平分等語,證人蔡義輝始提議出售成功路房屋繳交遺產稅,被告在場雖未表示是否同意,惟因其多次為此陳述,證人蔡義輝始為提議,故兄弟姐妹間有達成出售成功路房屋繳納遺產稅之協議。
㈢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等7 人於101 年間協商如何分擔繳納蔡進桂之遺產稅時,確有同意以變賣成功路房屋之價款以繳納該遺產稅,而有達成協議,被告即受該協議之拘束。
嗣因被告反悔,不願提出所有權狀,其後協商成功路房屋2 樓之價值價低,即由蔡文中負擔蔡文賢、蔡義輝應分擔之遺產稅,成路房屋1 樓之價值較高,則由被告負擔原告、陳蔡好樣及林蔡彩雲所應分擔之遺產稅,惟成功路房屋經估價後,若以實際變賣之價格應較各繼承人所分得100 萬元為高,故蔡文中同意負擔蔡文賢、蔡義輝所有分擔遺產稅各157 萬3,781元,是以,縱被告嗣後未同意負擔原告、陳蔡好樣及林蔡彩雲所分擔移轉稅各100 萬元,惟被告對先前同意以成功路房屋1 、2 樓變賣之款項由7 人平分之協議,仍應受拘束,被告若要取得成功路房屋1 樓之真正所有權,亦應相同負擔原告所有分擔遺產稅157 萬3,781 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代繳遺產稅之協議,原告僅片面陳稱,並未提出相關書面文件證明兩造確有成立協議一事,原告舉證責任尚未完足。
況蔡進桂於97年間過世時,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係分作4 份由蔡江河等4 位繼承人繼承,其中該土地由蔡江河繼承4 分之1 ,分割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於蔡江河100 年間逝世時,皆分作7 份由兩造及兄弟姊妹等7人均分,故遺產稅亦應由兩造及兄弟姊妹等7 人各自均分。
再者,遺產中路地徵收補償款,除用作喪葬等費用外,其餘均用以清償部分遺產稅款。
至於蔡文中是否確有代兄弟蔡文賢、蔡義輝繳納遺產稅之對價或協議,被告無從得知,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義務替原告繳納應由原告負擔之遺產稅款。
另被告亦否認成功路房屋係借名登記,且蔡罔腰早於93年間逝世,亦與本件蔡江河之遺產繼承無關。
㈡證人陳蔡好樣於58年間已出嫁,成功路房屋為65年訂屋,68年完工交屋,價金亦於68年間付清,且無貸款,依當時社會民情,實難想像已出嫁多年之女兒會將資金帶回娘家供作買房,且原告當時年僅14至17歲,尚在就學,如何與陳蔡好樣在3 年內將房屋價金付清?況蔡罔腰於購買成功路房屋時僅51歲,亦非證人陳蔡好樣所述因年紀60幾歲而不願買在自己名下。
又蔡進桂之遺產稅係100 年10月間始為申報,依時序觀之,當時蔡江河治喪期間根本尚未就祖父遺產稅為申報,且蔡罔腰已過世7 年餘,亦未曾聽聞成功路房屋係蔡罔腰所留遺產均分7 人之事,何來兄弟姊妹7 人均同意以成功路房屋抵繳遺產稅之協議?另成功路房屋僅餘68年至70年間出租他人,自蔡文中於70年間結婚後定居2 樓,被告夫婦與父母親、祖父母搬入1 樓,即未再出租,並無所謂租金平分予兄弟姊妹7 人之情,且以當時民情而論,出嫁10餘年之女兒再回娘家與兄弟姊妹平分租金,尚難想像。
又證人陳蔡好樣證稱將成功路房屋出售之價金平分7 份,此與證人黃莉君證稱成功路1 、2 樓分別以400 萬元、300 萬元計算,並以1 樓由被告與3 名姊妹平分,2 樓由蔡文中、蔡義輝及蔡文賢平分等語不合,且證人陳蔡好樣之證詞反覆,顯見被告並無與兄弟姊妹達成協議。
再參酌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於105 年7月11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蔡進桂生前居住之鐵皮屋因兄弟姊妹協議分割時未明確,未將地界清楚劃分,導致鐵皮屋有一小部分可能坐落在被告分得以外之土地,而與其他兄弟姊妹產生糾紛,至今尚未解決,原告顯係心有未甘而起本件訴訟,否則蔡罔腰早於93年間過世,成功路房屋倘係其借名登記財產,起可能拖延多年後始提起處理?又被告因係長子,而當時父母親均健在,故與蔡罔腰同住成功路房屋1樓,後被告一家搬至鐵皮屋處,其後蔡罔腰、蔡義輝、蔡文賢皆陸續居住,各自成家後再搬出,甚至近年亦有孫輩搬入居住,因都是一家人,且未尊重母親,被告自不會向其他人收取租金,非謂給予家人無償使用即可推論成功路房屋1 樓為借名登記。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共7 人於兩造父親蔡江河過世後,曾協議由被告繳納原告及姊妹陳蔡好樣、林蔡彩雲等3人應負擔之遺產稅,惟被告嗣後拒絕履行協議,而由原告自行繳納,被告應給付其自行繳納之遺產稅157 萬3,781 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並無為原告繳納遺產稅之事實,然就其有無與原告達成代繳遺產稅之協議,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達成由被告代其繳納遺產稅之協議,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蔡好樣、黃莉君及蔡義輝為證人,然證人陳蔡好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來沒有同意要幫伊姊妹們繳遺產稅,他說他沒有錢繳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11 頁),且證人黃莉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協議當時伊不在場,伊不清楚是否大家都同意,當時應該是沒有寫書面的證明等語(見訴字卷第114 頁),而證人蔡義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提議成功路房屋賣掉來繳遺產稅時,被告有在場,但他沒有明確的說他同意或不同意,後來聚會時陳蔡好樣提議說2 間房子一起不好處理,2 樓的部分就拿來處理伊、二哥及三哥要負擔的遺產稅,1 樓的部分就拿來處理被告及伊3 個姊妹要負擔的遺產稅,陳蔡好樣提議時,被告也在場,但被告同樣也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217 頁),均未證稱被告曾有同意代其3 位姊妹即原告、陳蔡好樣及林蔡彩雲繳納應分擔遺產稅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有與原告間達成代繳遺產稅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雖主張成功路房屋1 、2 樓為兩造母親蔡罔腰以子女所賺金錢購買,僅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蔡文中名下,於蔡罔腰生前均由蔡罔腰自行管理使用,故而陳蔡好樣、蔡義輝始提議以成功路房屋繳納遺產稅,蔡文中嗣後亦有為蔡文賢、蔡義輝代繳遺產稅云云。
然:⒈縱認成功路房屋1 樓為蔡罔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此與被告有無同意代繳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仍屬二事,成功路房屋倘係蔡罔腰之遺產,原告及其餘兄弟姊妹間有權利請求均分,非謂被告即有代原告及其他姐妹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而無要求另行處理成功路房屋之遺產分割一事之可能,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
況成功路房屋乃蔡罔腰借用被告及蔡文中名義登記乙節,原告僅以成功路房屋於蔡罔腰生前曾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除陳蔡好樣外)均有居住等事實,而謂成功路房屋實際係由蔡罔腰管理使用,被告及蔡文中僅為借名登記云云,然證人蔡義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房子那個時候伊三重住家剛好要拆除,伊的姑姑介紹伊母親買成功路房屋,當時因為錢不夠只能買2 戶,不夠買4戶,所以先登記被告及蔡文中的名字,以前老人家的觀念是幫兒子置產,不會幫女兒置產,後來因為伊母親生病感受到女兒的照顧,觀念有改變,她的意思是如果有處分的話,7個兄弟姊妹可以分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可知蔡罔腰購買成功路房屋時,確係為被告及蔡文中置產而購買,其以被告及蔡文中名義登記成功路房屋1、2 樓,乃係將該等房屋分別贈與被告及蔡文中,而無欲日後取欲回之意思,雖其晚年曾表示成功房屋應由7 名子女共同均分,惟斯時其已非成功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單方所為主觀願望,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成功路房屋1 樓之所有權。
⒉至蔡罔腰生前有無出租成功路房屋,抑或兩造兄弟姊妹(除陳蔡好樣外)是否均有居住於成功路房屋等事實,兩造既就成功路房屋乃蔡罔腰所出面購買,且購買時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尚在就學或未婚嫁等情並所不爭執,且依證人蔡義輝之證詞可知當時兩造一家人原居住之三重房屋已拆除,則被告、蔡文中為尊重蔡罔腰之出資,而同意仍由蔡罔腰管理使用,並兼及兄弟姊妹之情誼,使其等婚嫁前居住於成功路1 、2 樓,與常情並無顯然不符之處,尚無從憑此即認蔡罔腰僅借用被告、蔡文中之名義登記而已,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⒊再蔡文中雖有代蔡文賢、蔡義輝繳納其等應分擔之遺產稅,此為證人黃莉君、蔡義輝到庭證稱明確(見訴字卷第115 頁、第218 頁),然此僅能認定蔡文中與蔡文賢、蔡義輝間有由蔡文中代為繳納遺產稅之協議,無從據此而論被告亦有同意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況證人黃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大姊曾經提議婆婆買的成功路房屋以700 萬元來計算,1 個人100 萬元來繳遺產稅,2 樓的房子分成3 份是300 萬元,就是伊先生蔡文中、伊先生的弟弟蔡文賢、蔡義輝來分,1 樓是400 萬元,就是被告跟其他3 個姊妹來分,當時是說如果蔡文良跟被告要房子的話,就要以1 個兄弟姊妹100萬元計算拿出錢來,之後伊跟伊2 個小嬸在討論,伊小嬸說要請仲介來估成功路房屋2 樓的價值,當時說2 樓有500 多萬,伊覺得這個價錢是低估,就說2 樓由伊先生來買,他們2 人的遺產稅就由伊等來繳納等語(見訴字卷第113 頁、第115 頁),乃表示原協議由被告及蔡文中負擔每位兄弟姊妹應繳納遺產稅之數額各為100 萬元,惟其因認成功路房屋2樓逾500 萬元,蔡文中乃願為蔡文賢、蔡義輝繳納其等應負擔之全部遺產稅,可知蔡文中願為蔡文賢、蔡義輝代繳遺產稅,乃其自行斟酌考量後所為,而非與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7 人一同達成之協議,自無從因蔡文中嗣後有代繳遺產稅之事實,即認被告亦有同意代繳遺產稅之意思表示。
至證人陳蔡好樣、蔡義輝雖均證稱當時曾討論出售成功路房屋以繳納全部遺產稅(見訴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217 頁),然此與證人黃莉君證稱:當時協議時沒有說要賣成功路房屋來繳遺產稅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頁),已未相符,且證人陳蔡好樣、蔡義輝亦均證稱被告並無表示同意代繳遺產稅等語,如前所述,是縱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等7 人曾有以成功路房屋出售所得價金以繳納遺產稅之提議或討論,亦僅為兄弟姊妹間為解決遺產稅繳納問題所為之磋商,仍無從認定該磋商已得兩造及兄弟姊妹7 人一致之同意,而謂被告應受該磋商結果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其聲請鑑定成功路房屋之市價,以該鑑定價格平均分配予兩造及兄弟姊妹7 人,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由被告代其繳納遺產稅之協議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依協議給付代為繳納之遺產稅157 萬3,7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