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50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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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呂麗惠
被 告 佐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宥心
被 告 陳天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佐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佐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佐海有限公司(下稱佐海公司)、陳宥心、陳天芳等三人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101 年6 月15日、101 年8 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27萬元及50萬元,共計127 萬元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27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946年民事判決要旨定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所提三張永豐銀行鶯歌分行支票為被告佐海公司所開立,也是被告佐海公司向原告借款,陳天芳只是被告佐海公司借款之代理人,借款人是佐海公司,借款也是匯入佐海公司。

原告並未對借款業已交付被告陳天芳及陳宥心之事實,提出舉證。

又原告雖以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陳報所附之匯款單、支票、本票為證,然匯款單所示之匯款人並非全是原告所匯款,且原告所提支票部分均未提示並顯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天芳及陳宥心應歸還之借款實無理由。

(二)併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萬元,被告佐海公司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呂麗惠借款127 萬元且有收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佐海公司有向其借貸127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心及陳天芳亦有系爭借貸乙節,則為被告陳宥心及陳天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陳宥心及陳天芳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天芳及陳宥心個人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陳天芳及陳宥心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天芳陸續向其借款,合計借款127 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永豐銀行支票3 紙等為憑(見本院號卷第15頁),被告陳天芳固不否認系爭支票3 紙背面有陳天芳之背書,惟辯稱:系爭127 萬元之借款人為被告佐海公司,匯款也是匯入被告佐海公司,陳天芳只是佐海公司之代理人,借款人是佐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然查,系爭支票3 紙被告陳天芳固有在支票背書,然此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陳天芳是否應負支票背書之責任,然究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係被告陳天芳,而證人呂麗雲於本院106 年8 月8 日之證詞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2紙(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亦只能證明證人有幫原告呂麗惠匯款20萬元及30萬元至佐海公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天芳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至原告於另案106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案件,固據提出被告陳天芳於101 年7月20日開立之金額為95萬元之本票乙紙、及被告陳天芳分別於101 年7 月31日及101 年8 月10日開立之金額為485,000 元及52萬元之支票2 紙,暨被告陳天芳署名手寫「10/25 借25000 」之字據等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卷第85、87、89頁)。

然查,被告陳天芳所開立之本票、支票及字據部分,其開立時間顯與原告起訴之借款時間及金額明細並不相符,已無法證明本件借款之事實,是尚難僅憑上述本票、支票及字據等影本,逕認被告陳天芳確有於101 年10月5 日、101 年6 月15日、101 年8 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萬元、27萬元、50萬元之事實。

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陳天芳間有系爭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天芳給付127 萬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心陸續向其借款,合計借款127 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永豐銀行支票3 紙等為憑,然查,系爭支票3 紙發票人為佐海公司,並非被告陳宥心,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陳宥心個人有向其借貸127 萬元之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準此,自應認原告與被告陳宥心兩造間並無上述金錢借款事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佐海公司給付原告12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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