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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被 告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柏廷
人
被 告 宋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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