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陳明煌、陳建順、陳月琴、陳長榮、闕壯華、闕壯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陳明煌、陳鈴雄、簡玉春、陳詩韻、陳稚妍、陳凱謙、
- ㈠、被告陳明煌、陳鈴雄、簡玉春、陳詩韻、陳稚妍、陳凱謙部
- ㈡、被告李鳳英、張哲維部分:被告李鳳英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新
- ㈢、被告官木松、呂德輝、呂志文部分:陳黃草、官鳳之繼承人
- ㈣、被告陳長榮、呂秀蘭、呂秀英、張呂秀月部分:被告陳長榮
- ㈤、被告陳建隆部分:各共有人均想分得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最
- ㈥、被告呂建明部分:被告呂建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其他
- ㈦、被告呂水發部分:被告呂水發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 三、被告陳建順、陳月琴、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為陳黃草(已歿,繼
-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7.19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第
- ㈤、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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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甘永昌
被 告 陳鈴雄
簡玉春
陳明煌
陳詩韻
陳凱謙
陳稚妍
上3 被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誼珍
被 告 陳建隆
陳建順
陳長榮
陳月琴
闕壯華
闕壯建
闕壯漢
闕壯毅
闕壯志
闕麗淑
呂建明
上列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呂敏雄
被 告 呂曉嵐
官俊宇
官木松
呂水發
呂德輝
呂志文
呂秀蘭
呂秀英
張呂秀月
張哲維
上列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張范森妹
被 告 李鳳英
上2 被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陳長榮、陳建隆、陳建順、呂建明、呂曉嵐、陳月琴應就被繼承人陳黃草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官俊宇、官木松、呂水發、呂德輝、呂志文、呂秀蘭、呂秀英、張呂秀月應就被繼承人官鳳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二十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A欄位】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B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見本院訴字卷第819 至190 頁),而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李鳳英、張哲維(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至199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明煌、陳建順、陳月琴、陳長榮、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呂曉嵐、官俊宇、官木松、呂德輝、呂志文、呂秀蘭、呂秀英、張呂秀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發覺無法使用,不利地盡其利之效能,且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陳黃草、官鳳死亡後,繼承人至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
共有人雖曾多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討論,惟均無法達成協議。
是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陳黃草、官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共有物分割並非於共有物上為數量之劃分,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無損於共有人之權益。
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然考量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47.1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同,如為原物分割,恐將系爭土地劃分得更細緻,且部分共有狀態仍存在,亦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將使系爭土地如同現狀難以發揮其最有效之經濟利用價值,故亦認宜以變價分割為妥適,使承買人得為整體完善規劃。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陳長榮、陳建隆、陳建順、呂建明、呂曉嵐、陳月琴應就被繼承人陳黃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官俊宇、官木松、呂水發、呂德輝、呂志文、呂秀蘭、呂秀英、張呂秀月應就被繼承人官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 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
㈢、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將西側靠車站面積57.865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面積289.325 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
㈣、如分割不成,請求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分配價金。
二、被告陳明煌、陳鈴雄、簡玉春、陳詩韻、陳稚妍、陳凱謙、李鳳英、張哲維、官木松、呂德輝、呂志文、陳長榮、呂秀蘭、呂秀英、張呂秀月、陳建隆、呂建明、呂水發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明煌、陳鈴雄、簡玉春、陳詩韻、陳稚妍、陳凱謙部分:基於土地有效利用之立場,共有狀態恐不利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同,倘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恐將其劃分得更細緻,且共有狀態仍存在,各共有人均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如同現狀難以發揮其最有效之經濟利用價值,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等語。
㈡、被告李鳳英、張哲維部分:被告李鳳英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新發於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於61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陳江淮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 分之30,再於71年5 月1 日將上開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該43號房屋一併贈與被告李鳳英,現該43號房屋仍在系爭土地上,並由被告李鳳英持續使用至今。
又被告張哲維之祖母即訴外人洪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 分之27,再於78年6 月21日將上開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該45號房屋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哲維,現該45號房屋仍在系爭土地上,並由被告張哲維持續使用至今。
是被告李鳳英、張哲維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378 分之30、378 分之27,惟實際使用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有落差。
系爭土地於原告買受前,該43、45號房屋均已存在,分別由被告李鳳英、張哲維持續使用中,且位於邊陲地帶,故以原物分割並不影響開發,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應盡量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以減少共有人間之損害,俾利土地及建物發揮最大效益。
是以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並將43、45號房屋坐落土地分別分歸被告李鳳英、張哲維所有。
如實際分配土地之價值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未盡一致時,應就差額部分為價金補償等語。
㈢、被告官木松、呂德輝、呂志文部分:陳黃草、官鳳之繼承人既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不得為分割共有物之處分。
被告官木松、呂德輝、呂志文現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使用人,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並無原告所稱多次協商分割系爭土地之事。
又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陳長榮、呂秀蘭、呂秀英、張呂秀月部分:被告陳長榮、呂秀蘭、呂秀英、張呂秀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等語。
㈤、被告陳建隆部分:各共有人均想分得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最好部分,是倘協議不成,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㈥、被告呂建明部分:被告呂建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希望鑑價等語。
㈦、被告呂水發部分:被告呂水發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係被告呂水發父親出資購買,並無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建順、陳月琴、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呂曉嵐、官俊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雖名為請求權,但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自不能以共有人不同意分割,而限制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為陳黃草(已歿,繼承人為被告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陳長榮、陳建隆、陳建順、呂建明、呂曉嵐、陳月琴)、官鳳(已歿,繼承人為被告官俊宇、官木松、呂水發、呂德輝、呂志文、呂秀蘭、呂秀英、張呂秀月)、原告、被告李鳳英、張哲維、簡玉春、陳明煌、陳鈴雄、陳詩韻、陳稚妍、陳凱謙,應有部分如附表【A欄位】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0至22頁、第32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205 至20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又被告陳建順、陳月琴、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呂曉嵐、官俊宇未表示意見,既如前述,已難認可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有約定分割協議或不分割協議,復查無系爭土地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7.19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則被告簡玉春、陳凱謙、陳詩韻、陳稚妍可分得之土地面僅約15平方公尺【計算式:347.19×33/756=15.16 ,347.19×133/3402=13.57 ,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亦即約4.58坪【計算式:15.16 ×0.3025=4.58,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單獨使用之社會經濟價值有限,實際上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更會造成土地更加細分、零碎,而降低經濟利用價值及渠等之利益,且被告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陳長榮、陳建隆、陳建順、呂建明、呂曉嵐、陳月琴仍應就應有部分6 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被告官俊宇、官木松、呂水發、呂德輝、呂志文、呂秀蘭、呂秀英、張呂秀月則應就應有部分378 分之29維持公同共有,亦無法達到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以減少內部關係複雜性之立法目的,故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而如採變價分割,透過自由競爭之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各共有人均雨露均霑。
共有人如欲保有土地,亦可參與競標,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未必不利。
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A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應較為妥適。
㈤、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經查,陳黃草、官鳳均已死亡,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6 分之1 、378 分之29)等節,業如前述。
又依民法第1147、1148、1151條規定,繼承人固於陳黃草、官鳳死亡時即分別開始公同共有渠等之遺產。
惟分割共有物既屬處分行為,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分割共有物。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陳長榮、陳建隆、陳建順、呂建明、呂曉嵐、陳月琴應先就繼承陳黃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官俊宇、官木松、呂水發、呂德輝、呂志文、呂秀蘭、呂秀英、張呂秀月應先就繼承官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 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共有物,亦屬有據。
然按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悉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生之法律或契約定之,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分割遺產係就全部、整體遺產為分割,非就個別、單一遺產為分割,且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歸扣項目尚應考量,故繼承人間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自不得認為繼承人就遺產中之個別、單一財產係具有確定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人,是以上開繼承人僅得以公同共有之方式取得變賣所得價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①被告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陳長榮、陳建隆、陳建順、呂建明、呂曉嵐、陳月琴應就陳黃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官俊宇、官木松、呂水發、呂德輝、呂志文、呂秀蘭、呂秀英、張呂秀月應就官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 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
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A欄位】所示比例分配兩造,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
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此部分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B欄位】所示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A欄位】 │ 【B欄位】 │
├────┼──────┼──────┤
│ 甘永昌 │ 6分之1 │ 6分之1 │
├────┼──────┼──────┤
│ 闕壯華 │ │ │
├────┤ │ │
│ 闕壯建 │ │ │
├────┤ │ │
│ 闕壯漢 │ │ │
├────┤ │ │
│ 闕壯毅 │ │ │
├────┤ │ │
│ 闕壯志 │ │ │
├────┤ │ │
│ 闕麗淑 │ │ │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陳長榮 │ 6分之1 │ 6分之1 │
├────┤ │ │
│ 陳建隆 │ │ │
├────┤ │ │
│ 陳建順 │ │ │
├────┤ │ │
│ 呂建明 │ │ │
├────┤ │ │
│ 呂曉嵐 │ │ │
├────┤ │ │
│ 陳月琴 │ │ │
├────┼──────┼──────┤
│ 李鳳英 │ 378分之30 │ 378分之30 │
├────┼──────┼──────┤
│ 官俊宇 │ │ │
├────┤ │ │
│ 呂水發 │ │ │
├────┤ │ │
│ 官木松 │ │ │
├────┤ │ │
│ 呂德輝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378分之29 │ 378分之29 │
│ 呂志文 │ │ │
├────┤ │ │
│ 呂秀蘭 │ │ │
├────┤ │ │
│ 呂秀英 │ │ │
├────┤ │ │
│張呂秀月│ │ │
├────┼──────┼──────┤
│ 張哲維 │ 378分之27 │ 378分之27 │
├────┼──────┼──────┤
│ 簡玉春 │ 756分之33 │ 756分之33 │
├────┼──────┼──────┤
│ 陳明煌 │ 1134分之133│ 1134分之133│
├────┼──────┼──────┤
│ 陳鈴雄 │ 2268分之365│ 2268分之365│
├────┼──────┼──────┤
│ 陳凱謙 │ 3402分之133│ 3402分之133│
├────┼──────┼──────┤
│ 陳詩韻 │ 3402分之133│ 3402分之133│
├────┼──────┼──────┤
│ 陳稚妍 │ 3402分之133│ 3402分之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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