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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王光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陳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7,5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630元,尚應補繳11,9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11,9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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