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686,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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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陳玟蓉
被 告 張介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甲○○之訴訟,被告甲○○亦當庭表示同意,是原告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復又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8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上開減縮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11月3 日起自104 年3 月31日止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承租期間內,因冷氣損壞,因而支出購買冷氣費用1 萬4 千元,上開冷氣費用理應由房東即被告全額支付,然被告僅支付7,000 元費用,因而請求被告返還7,000 元。

復於租屋期間,因颱風造成屋內淹水,以致原告所有之價值1 萬元之微波爐損毀,因而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於原告租屋期間,均未告知被告電費一度係收取多少錢,嗣經向鄰居打聽後,得知被告每月均超收電費1,100 元,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期間共27個月,總計29,700元之電費。

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悉加壓馬達位於其所承租房屋外,且因冷氣有蟑螂味,使原告小孩都不敢吹冷氣,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3,000 元。

綜上,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總計受有289,700 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併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8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冷氣部分,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之冷氣係舊的,原告使用一年多後冷氣即壞掉,與原告商量結果各自負擔一半價格,且原告搬走後願意將冷氣留下來,系爭冷氣費用總計為12,900 元,被告付了6,900 元;

就電費部分,係照電錶上度數收費,並無超收情形;

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有微波爐,亦不知悉有漏水情事;

且倘原告承租後覺得系爭房屋吵,即應終止租約,非事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就安裝冷氣費用部分 1、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民法第431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該項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其物之價值者,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出租人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

但其費用之償還,須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加價額為準,且須出租人曾知其支出有益費用之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始得請求償還。

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雖確曾支出有益費用,而至租賃關係終止時已無增加價值者,即不得請求償還。

又承租人支出增加價值之有益費用,自始即為出租人所表示反對者,亦不得要求償還(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可知該條項之適用,以當事人無特約排除,且出租人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尚存有增加之價額者為限。

2、本件原告雖主張於承租期間內,因冷氣損壞因而支出購買冷氣費用14,000元,然被告僅負擔7,000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之冷氣費用等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支出冷氣費用14,000元等情爭執,是以原告自應就其已支出冷氣費用14,000元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泛稱冷氣費用之單據由被告收走等語,是以上開冷氣是否係由原告所購買,自有所疑。

本院審酌原告所檢附103 年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附屬設備有3 台冷氣,衡諸社會常情,倘冷氣損壞以致無法修繕而有更換冷氣之必要,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並由其負擔上開費用,原告竟未通知出租人即自行購買新冷氣,此舉已悖於常情。

況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確實有負擔一半之冷氣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兩造間就安裝冷氣時已達成協議,由其各自分擔一半費用,是以兩造間既已就負擔冷氣費用達成協議,原告即不得嗣後再請求被告返還冷氣費用7,000 元。

縱認原告稱上開冷氣係原告自行購買,然揆諸前開說明,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應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而本件原告未能說明冷氣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現值價額為何,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當初購買原告所負擔冷氣費用。

(二)就超收電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經向鄰居打聽後,評估一個月電費應為900 元,然被告每月均超收1,100 元,請求被告返還其承租27個月所受之損害等語。

惟查,依被告所庭呈原告所繳交電費明細,核與其所檢附電費扣款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3 頁),堪認被告應無超收電費之可能。

本院審酌原告所承租房屋內既已有裝設電錶,此有原告檢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既有獨立之電錶,則究竟被告如何向原告溢收電費即有可疑;

況用電量之多寡,繫於使用人使用之情形,實難與其他使用人相提並論,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究如何溢收電費,自不得逕以鄰居之使用狀況而認定被告有超收電費之情事。

(三)就微波爐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2、原告主張因房屋漏水,導致其所有之微波爐損壞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並未說明微波爐有何受損,復未能說明微波爐受損與系爭房屋漏水間有何關聯性;

況倘若原告所承租之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自可請被告修繕,然原告既從未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其逕自請求因漏水而致微波爐毀損之費用,實有悖常情,自不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4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不知加壓馬達置於房間外面,且房間內之冷氣因有異味,致使原告不敢冷氣而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明說明被告加壓馬達置於房間外面及冷氣異味,有何不法造成其人格、名譽、身體、健康權益之情事,則上開情事是否確實造成原告無法忍受而有何情節重大,自有所疑。

況倘若原告所承租之房屋確有加壓馬達噪音與冷氣異味無法忍受,原告自應請求被告為適當之處置,或終止租約,惟原告卻仍承租系爭房屋長達2 年,顯難謂情節重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43,000 元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其確實受有冷氣費、超收電費、微波爐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289,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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