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73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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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洪嘉祥
被 告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 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1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0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前,持預藏的磚塊毆打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挫傷、鼻骨骨折之傷害。

此部分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在案。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53 元、工作損失1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總計519,153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5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三番二次主動挑釁被告,且於105 年2 月7 日除夕當天為替他人出氣為始主動撥打被告電話並要被告下樓給他交代、雙方乃為此發生肢體上拉扯所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另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就醫療費用部分,對於耕莘醫院回函並無意見,惟原告於105 年2 月12日之就診科別為直腸外科,此與本件侵權事實顯無關聯;

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稱其與友人共同經營卡拉OK,負責現場監督管理店面,每月領取工資2,000 元,未見其舉證以說詞,難認有此損失;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被毆打後尚得自行返回友人家中,後由友人周鎮明陪同前往就醫,並無原告所稱傷勢嚴重等情。

且被告長年以來飽受憂鬱症、腦部動靜脈畸形及癲癇等病症困擾,近年來因手骨、尺骨及肱骨骨折接受治療,實無經濟能力負擔後續手術,又因事故發生當日為除夕圍爐之際,原告多次挑釁,遂於一言不合下發生拉扯,被告亦受有胸壁及肢體挫傷之傷害,惟因不願耗費司法資源而不予追究,期能以此輕酌慰撫金之金額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友人高宇倫因停車糾紛屢有爭執,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0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因與高宇倫間之上開糾紛,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磚塊毆打原告頭臉部,致原告洪嘉祥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6 年審簡字第111 號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刑案現已告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復據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並無意見,僅就是否係因雙方拉扯而原告與有過失等情,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53 元,業據提出永和天主教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37頁)。

其中除就105年2 月12日直腸外科費用22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5頁),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係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核與直腸外科無涉應予剔除外,本院前已於106 年7 月20日依職權函詢耕莘醫院詢問原告鼻骨骨折與本次事故是否有關聯,業經耕莘醫院以106 年8 月7 日以耕永字第1060004477 號回函說明原告於就診當時電腦斷層已有鼻骨骨折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5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原告雖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隔天出院,惟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確實受有鼻骨骨折傷害,堪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上開單據,除前開直腸外科部分外,均核與被告本次之傷害有關,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33 元之損害,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7 天不能工作,以其每日薪資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4,000元等情。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105 年2 月8 日至急診室就診,105 年2 月9 日出院,復於105 年2 月23日因鼻骨骨折而行密閉式鼻骨骨折復位術,術後並建議休養5 天等情,此有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是以原告請求105 年2 月9 日、105 年2 月23日手術當日及術後休養5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事故發生當時,與友人共同經營卡拉ok,每日工資為2,00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以說詞,自難據以為工作損失之依據。

本院認應以105 年10月前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作為工資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工資損失4,669 元(計算式:20,008元×7/30天=4,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皮、臉部多處撕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市場做生意,月薪2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早年曾任萬象有線電視公司外部工程師,月薪42,000元,目前無業且無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併再審酌本件傷害係因被告與原告友人屢有爭執所致,認原告之精神損害以5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9,602元(計算式:醫療費4,933 元+工作損失4,669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9,602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主動挑釁所致,縱然認屬實,經核充其量僅是被告之動機而已,難認屬原告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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