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邱顯炉
張嘉銘
溫文輝
余永麟
李石阿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岳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人別欄中,關於被告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慶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昭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人別欄中,關於被告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慶祥」之記載,顯係「陳昭岳」之誤載,此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所附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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