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951,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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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陳雅芬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羅靜雲
訴訟代理人 蘇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新統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104年7月2日間,分別在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之一醉飯店、新北市土城區之有馬旅館、桃園市蘆竹區之激點旅館、新北市三峽區之愛莉亞旅館、新北市樹林區之金莎旅館、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之金龍飯店、格林豪泰飯店、新北市樹林區之月圓旅館、桃園市蘆竹區之水立方旅館、宜蘭縣礁溪鎮之亞諾旅館、桃園市桃園區之薇閣旅館、宜蘭縣礁溪鎮之紅燈籠旅館、宜蘭縣蘇澳鎮之瓏山林飯店、新北市萬里區之沐舍旅館,與王新統為性交行為多達20餘次。

被告與原告之夫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甚者嗣後被告偕其夫多次以通訊軟體騷擾、嘲諷、揶揄原告,使得原告進今仍無法回歸正常家庭生活,造成原告莫大之困擾,而被告前揭與原告丈夫之通姦行為,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太高,且被告與原告丈夫通姦僅20次,其他是無婚姻狀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048、3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2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77至82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丈夫通姦僅20次,其他是無婚姻狀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本件被告於王新統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通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托嬰中心老師,年收入31萬8,3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幼教師,每月薪資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7、90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家庭生活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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