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974,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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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孔貞元
被 告 周婉君
周婉芳
周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洪子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婉君、周婉芳及周婉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周婉君有新臺幣(下同)290,574 元之票據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532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被告周婉君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周洪子代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經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15059 號執行中,惟被告周婉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周婉君提起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洪子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周婉君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在290,574 元,及自96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6%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周婉君、周婉芳及周婉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5322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106 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卷第19至第47頁、本院卷第97及第99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7月13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64002756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周洪子代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8 月8 日函覆被繼承人周洪子代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93、111頁至第125 頁)。

又被告周婉君、周婉芳及周婉瑜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周婉君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為被繼承人周洪子代之繼承人,而被告周婉君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周婉君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為公寓式建物之5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倘以原物分割,各繼承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繼承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繼承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足見本件遺產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配。

又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其基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繼承人,則受分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繼承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繼承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繼承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又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本件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繼承人而言,顯較為有利。

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為住宅,及其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被繼承人周洪子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分配為適當。

㈢、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周婉君起訴,係就與被告周婉芳、周婉瑜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求為變價分割,而非向被告周婉芳、周婉瑜求為財產上之給付,故無所謂第三人,且所行使者為被告周婉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周婉君,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被告周婉君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自屬無據。

又被告周婉君就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故倘原告欲滿足其債權,自可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代位行使被告周婉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至原告請求於前開債權之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周婉君應分得之價金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被告周婉君之債權所生,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未有何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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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坐落地段  │地號、建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註│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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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新北市土城區│ 625地號  │2071.55 │136/10000 │公同│
│  │    │瑞興段      │          │        │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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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建物│新北市土城區│ 1931建號 │ 90.27  │  全部    │公同│
│  │    │瑞興段      │          │        │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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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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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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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婉君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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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婉芳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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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婉瑜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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