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989,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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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鄭紀民
林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紀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佶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龍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概括承受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本票、授信契約書及借款契約(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5%計付,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佶龍公司未依約履行,上開100萬元借款除獲償本金41萬6945元及至91年5月17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則依佶龍公司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佶龍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8萬3055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而被告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3055元,及自91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秀娟則以:其曾於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用印,惟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鄭紀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本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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