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00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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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賴昭文
被 告 吳文鎮
吳金妹
吳宥賢
吳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鎮、吳金妹、吳宥賢、吳怡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忠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鎮、吳金妹、吳宥賢、吳怡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

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再民法第242 百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原告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吳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吳文鎮、吳金妹、吳宥賢、吳怡芳為被告,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文鎮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迄至106 年5 月9 日止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9,030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司促字第51639 號支付命令在案,則原告對於被告吳文鎮確有債權存在。

因被繼承人吳忠於94年11月9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為被告吳文鎮、吳宥賢、吳怡芳、訴外人吳妹鳳共同繼承,嗣吳妹鳳於100 年3 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母即被告吳金妹單獨繼承,而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文鎮之系爭遺產之持分,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然若不分割,則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吳文鎮所有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8條、第82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文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忠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⒈被告吳文鎮、吳金妹、吳宥賢、吳怡芳間就被繼承人吳忠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忠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之戶籍謄本、吳國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10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吳文鎮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告吳文鎮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吳文鎮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吳文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吳文鎮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吳文鎮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吳文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忠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

故而,原告代位被告吳文鎮行使對被繼承人吳忠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文鎮、吳金妹、吳宥賢、吳怡芳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文鎮請求就被繼承人吳忠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            │
├─┼───┼────┼───┼──┼──────┼─┼───┼──────┤
│1 │新北市│三重區  │龍門段│    │2-1         │  │16.59 │公同共有1/1 │
├─┼───┼────┼───┼──┼──────┼─┼───┼──────┤
│2 │新北市│三重區  │幸福段│    │2964        │  │9     │公同共有1/1 │
├─┼───┼────┼───┼──┼──────┼─┼───┼──────┤
│3 │新北市│三重區  │幸福段│    │2964-3      │  │5     │公同共有1/1 │
└─┴───┴────┴───┴──┴──────┴─┴───┴──────┘
附表二:
┌────────────────┬──────┐
│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吳文鎮                    │1/3         │
├──┼─────────────┼──────┤
│ 2  │吳金妹                    │1/3         │
├──┼─────────────┼──────┤
│ 3  │吳宥賢                    │1/6         │
├──┼─────────────┼──────┤
│ 4  │吳怡芳                    │1/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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