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317,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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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管國霖,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莫兆鴻,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云蘋積欠原告消費款項,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就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債務人陳云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其擔保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8年度執字第13914 號強制執行,惟未足額受償,尚積欠160 萬8,564 元迄未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

雙方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按月償付,每1 個月為1 期,且被告如未按期如數清償借款或月付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向被告及其餘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

又被告與債務人陳云蘋就本件借款共同簽發本票予原告,依照本票約定,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8.95% 計付利息,茲為便利請求,爰以債權計算明細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93年3 月14日起算利息。

㈡原告曾於87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及於88年聲請拍賣債務人陳云蘋就本件借款提供之擔保品,96年持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而獲核發債權憑證,之後因本票正本遺失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原告96年間聲請之強制執行,係針對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所為,本件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兩者均係基於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雖適用之請求權基礎不同,然所爭執者均為原告之債權。

再依照民法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乃希冀債權人即時行使其權利,依此立法意旨,原告未漠視其債權而於96年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不得依15年完成才是。

退萬步言,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及請求權當然消滅,原告本件請求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倘若認為本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可主張時效抗辯,然就利息部分,原告仍可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翌日起回溯5 年,依週年利率8.9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8,564 元,及自93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於債務人陳云蘋與原告所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開借款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

若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本金除外之)其他應付款項時,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

因原告前曾向桃園地院聲請88年度執字第13914 號強制執行,故債務人陳云蘋應有未依借款契約給付本金或繳息而喪失期限利益,遭原告依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之情事,是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主張債務人陳云蘋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起算。

㈡依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88年度執字第13914 號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原告之執行名義係其對債務人陳云蘋所有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且原告主張債務人陳云蘋於88年5 月29日即拒不履行清償責任,依契約規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準此,原告自88年5 月29日起即可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人之義務。

原告雖於106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96年間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然原告本件乃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請求,而本票與消費借貸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本票裁定作為本件消費借貸時效未完成之論據,況且,縱依原告所提96年間之本票裁定,該裁定之時效亦應於101 年間屆滿。

自88年5 月29日債務人陳云蘋未履行清償責任起迄今,被告從未接獲原告要求被告還款之通知,故就被告連帶保證人債務之請求權時效而言,亦已因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不論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本金或利息債權,被告皆得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於聲請狀中陳稱,原告對債務人陳云蘋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就尚未清償之債務,原告曾數次通知債務人前來處理部分,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再字第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7號裁判意旨,債務時效完成後,利息債權亦應隨之消滅,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件借款之利息。

縱使利息債權不隨同本金債權消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其利息之計算,利率亦應依據債務人陳云蘋與原告所簽借款契約之約定:「彈性利率」(固定加浮動)自撥款日起滿12個月期間內,按年利率8.95% 計息,自撥款日起滿12個月後,按貴行當時基本放款利率減0.5%計算,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而原告網站目前所示之放款基準利率為2.275%,則就原告可主張之利息債權應以剩餘債務數額按週年利息1.775%而為計算。

㈣債務人陳云蘋為被告前夫陳冠緯哥哥陳冠銓之妻子,在被告與前夫陳冠緯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一再被要求擔任陳冠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件主債務人陳云蘋與原告之貸款,是被告最後一次為陳家人作保。

被告與前夫離婚後,除需獨自面對先前背負之保證人責任,清償前夫留下之債務,還需獨自扶養2 名子女,嗣104 年間被告之姊姊見被告多年來一路辛苦,乃將其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房子贈與被告做為住所,惟被告必須承擔該房子所餘貸款,目前該房屋尚餘貸款150 餘萬元,被告每月償還1 萬2,500 元,尚需償還10年。

被告在104 年接受姊姊之房屋贈與前,亦擔心原告對被告追償債務人陳云蘋之欠款,特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之個人信用資料,確認已無連帶保證人之註記後方接受被告姊姊之贈與,亦可佐證原告對於被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與債務人陳云蘋間消費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陳云蘋迄今仍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且債務人陳云蘋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尚未清償等事實,然就其應否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之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於88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主債務人陳云蘋提供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並於該聲請狀內主張債務人陳云蘋自88年5 月29日即拒不履行清償責任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88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原告提出與債務人陳云蘋、被告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可知原告本件借款請求權自債務人陳云蘋於88年5 月29日未依期履行時,即可要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而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人陳云蘋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5 月29日起算消滅時效15年。

又原告自承除前開88年間強制執行之聲請外,僅於87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及於96年間持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提出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5頁),足見原告自88年5 月29日起,迄至106 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前,均未曾請求被告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其請求權不行使已逾15年,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間持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票據債權與消費借貸債權乃分別獨立之債權,其時效中斷事由自應分別視之,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既係主張票據權利,難認亦有中斷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就本件借款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 年,而原告自88年5 月19日起,迄至106 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前,均未向被告為利息之請求,則其對被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其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回溯5 年內之外已屆期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不行使已逾5 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屬有據。

又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回溯5 年內之已屆期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時效雖尚未完成,然該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該利息債權於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亦隨之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利息為獨立債權,並非從權利,原告仍得請求其聲請支付命令時回溯5 年內之利息云云,然原告之利息債權乃本於被告並未清償本件借款而生,自屬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從權利,不因其適用短期消滅時效而否認其從屬借款而生之性質,且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倘認原告無論何時向被告請求,均有回溯5 年內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無異保障債權人隨時均可主張至少5 年內之利息債權,債務人就該5 年之利息債權均無主張時效抗辯之可能,此顯與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人陳云蘋積欠之借款本金160 萬8,564 元,及自93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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