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573,2020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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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羅春香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謝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擔任捷思特資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思特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間遭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知悉後遂以律師身分勸說原告,提議由被告以假債權參與銀行強制執行之分配,並約定被告自分配款項中收取部分款項為報酬後,餘款均應返還原告。

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冠麟乃配合被告指示,開立發票日為93年7 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在被告要求下,由原告、劉冠麟、訴外人即原告胞弟羅守輝與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於93年7 月23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系爭本票未兌現,原告同意分期償還,並由劉冠麟、羅守輝為連帶保證人等內容,以免他人發現系爭債權並非真實。

嗣被告並交付劉冠麟70萬元現金,指示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所載,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與被告,以作成有分期償還債務之外觀。

事後被告以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陸續獲分配共得159 萬8,763 元後,被告竟改稱系爭債權為真正,而拒不返還分配所得款項,甚且以原告尚積欠270 萬1,237 元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劉冠麟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另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558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而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另訴中被告亦未否認曾將被查封土地拿到的補償金交付原告,倘系爭債權為真,被告不會將補償金32萬元交還原告。

綜上,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均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被告復未曾交付500 萬元借款予原告,則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所獲分配款項,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59 萬8,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3年7 月23日因需資金周轉及購屋之用,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言明借用一年,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系爭本票於94年7 月22日到期後未獲兌現,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卻執行無效果,兩造遂於95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分期償還,並由劉冠麟、羅守輝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5 日、96年3 月28日、96年9 月7 日,各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帳戶。

嗣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經被告先後於97年2 月12日、98年8 月12日、101 年8 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陸續獲分配10萬7,267 元、7 萬8,815 元、146 萬8,401 元,扣除執行費用5 萬5,720 元後,實際僅受償141 萬2,681 元,故原告尚欠被告270 萬1,237 元未清償,經被告另訴請求劉冠麟給付,雖另訴一審判決被告敗訴,但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583 號判決改判被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劉冠麟應給付265 萬1,237 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是系爭債權確係存在,原告所稱僅係為企圖脫免清償責任,倘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何需除系爭本票外,還要另立系爭協議書,甚至找兩位連帶保證人,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495 萬元(扣除利息5 萬元),由原告及劉冠麟收受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後再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有多次還款紀錄,被告亦數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皆可證明系爭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7 月23日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提領現金1,000 萬元。

㈡原告曾開立發票日93年7 月23日、到期日94年7 月22日、未載付款地,且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㈢兩造及劉冠麟、羅守輝前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原告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劉冠麟、羅守輝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日期為95年12月1 日。

㈣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5 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9 月7 日各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

㈤被告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票字第59903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95年3 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㈥第一銀行於94年5 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4年執字第17574 號事件執行原告共有之21筆不動產,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執助字第114號執行,被告於95年8 月4 日持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59903 號確定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合併執行原告上開21筆不動產,經桃園地院以96年執字第41923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95年執助字第114 號執行。

嗣桃園地院先後命第一銀行、被告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第一銀行以尚未辦妥而撤回執行,被告亦未能辦妥遺產分割事宜,桃園地院於96年9 月27日核發96年度執八字第41923 號債權憑證結案。

㈦被告於96年9 月27日以臺北地院96年執字第4412號事件參與分配訴外人台灣歐立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原告之郵局存款所得,於97年2 月12日受償10萬7,267 元。

另於97年2 月26日以系爭本票及96年度執八字第41923 號債權憑證,聲請桃園地院就原告上開共有之21筆不動產及平鎮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補償費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125號事件受理,並於98年8 月12日受償補償費7 萬8,815 元,其餘21筆土地經過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桃園地院於101 年7 月25日通知上訴人視為撤回執行,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㈧被告又於101 年8 月22日以系爭本票及96年度執八字第41923 號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就原告上開共有之21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6774 號事件受理,上開共有之21筆不動產於第2 次拍賣時以600 萬元拍定,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受償141 萬2,681 元(不含執行費5 萬5,720 元),是被告歷次強制執行後,總計分配受償159 萬8,763 元。

㈨被告以系爭債權尚有270 萬1,237 元未獲清償,起訴請求劉冠麟依連帶保證責任,如數給付,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583 號改判被告全部勝訴,劉冠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改判劉冠麟應給付265 萬1,237 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另訴一至三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1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且經本院調取另訴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所簽立,且被告未交付借款,故系爭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所獲分配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返還分配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參)。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93年7 月2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1 年後清償,扣除利息5 萬元後,當日在事務所交付原告現金495 萬元,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系爭本票於94年7 月22日到期後未獲兌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票字第59903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95年3 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因執行無效果,兩造遂於95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分期償還,並由劉冠麟、羅守輝為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5 日、96年3月28日、96年9 月7 日,各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並以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7頁)。

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乙方(即原告,下同)於93年7 月23日向甲方(即被告,下同)借用500 萬元,乙方簽發500 萬元本票無法兌現,為保證500 萬元能清償,由劉冠麟、羅守輝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乙方同意在1 個月內清償50萬元,並在96年1 月1 日起每月還10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對於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一節復未爭執,是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原告於93年7 月23日向被告借款,並積欠借款500 萬元,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

況且原告亦確實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於96年1 月5 日、3 月28日、9 月7 日各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承認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並依約履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等節,已盡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500 萬元借款,並以證人張錦洲、劉冠霖、原告於另訴一審之證述為佐。

查,證人張錦洲於另訴一審時固證稱:當時原告因為當劉冠麟公司借款保證人,所以財產被查封,透過原告弟弟羅守輝認識被告,被告說可以與其給銀行不如拿回來分給原告作養老金,所以才有系爭本票產生,簽本票當天被告沒有拿500 萬元現金給劉冠麟或原告,因為都是假的,所以都沒有給,被告當天有承諾會將強制執行分得款項還給原告,這就是簽系爭本票的用意等語(見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558號卷第119 頁至第119 頁反面),然其於另訴二審時證稱:原告本來簽發95年7 月19日發票、95年10月19日到期之本票(下稱95年本票),我與原告、劉冠麟去找被告,被告說這張95年本票與原告沒有金流證明,建議用被告的名義來執行,被告拿出數本存摺,讓我勾選有大筆現金提出之紀錄,以證明有資金流向,才由原告另外開系爭本票作為參與分配的執行名義,95年本票即作廢。

寫系爭協議書時我沒有在場,簽系爭本票後沒多久,也在95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因為被告需要多一點證據,所以系爭協議書上有寫96年開始要還款,被告在96年1 月時有給劉冠麟50萬元現金,請劉冠麟用原告名義存到被告戶頭,這些事情是劉冠麟跟我說的。

系爭本票是於95年12月間簽發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583 號卷第408 頁至第410 頁),而被告係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票字第59903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95年3 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顯非95年12月時簽立,則證人張錦洲是否確實參與系爭本票之簽立過程顯有可疑,且其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及事後原告於96年1 月匯款50萬元與被告等情均係聽聞劉冠麟所述,是證人張錦洲上開證述已難採信。

⒋而證人劉冠麟於另訴一審證稱:當時在被告事務所時,他跟我媽幫她拿回一些老本,所以被告說可以作假債權,要簽一張本票才會成立,被告又說之後要連續3 個月拿錢給我去匯款,這樣才有還款紀錄,簽立本票當天並無交付500 萬元或495 萬元現金給我或原告;

系爭協議書是在簽完本票後,被告說怕這樣證據還不夠,所以打了這張協議書叫我拿給我媽簽等語,原告則於另訴一審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借500 萬元,我名下土地被一銀拍賣時,被告跟張錦洲有認識,所以去被告事務所,被告說要做一張假債權,我說好,拿東西給我我就簽,後續就是被告在處理,我沒有拿到被告的錢等語(見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558號卷第120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然原告為本件爭執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劉冠麟亦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渠等就系爭債權成立與否均有利害關係,是否無偏頗之虞,本非無疑,況劉冠麟於另訴一審亦證稱:簽完系爭本票後沒隔多久,大概不到一個禮拜,被告說怕這樣證據還不夠,所以被告又打了系爭協議書叫我拿給我媽媽簽,我也有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122 頁),然系爭本票非95年12月始簽立一節,業如前述,且羅守輝於另訴二審時亦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3年7 月23日簽發;

不清楚為何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583 號卷第296 頁至第297 頁),復與證人劉冠麟、張錦洲前揭所述不符,益見證人劉冠麟、張錦洲證稱系爭本票僅係假債權,被告未交付500 萬元等語,應非屬實。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然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自95年8 月起即陸續對原告名下21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共4 次,迄至103 年止,總計受償159 萬8,763 元等情,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是被告花費長達8 年時間,參與多次執行程序,僅取回159 萬8,763 元,顯與被告花費之時間、費用、勞力不成比例,遑論原告主張被告僅係收取部分之分配所得為報酬,再倘系爭協議書僅係為加強兩造間假債權之真實性,何需要求劉冠麟、羅守輝共同為連帶保證人,卻不要求與原告另立形式上相符之借據,亦與常理相違,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曾返還土地增收補償費32萬元一節,核與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桃園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125 號事件中受償補償費為7 萬8,815 元一情不符,且原告復未再舉證其所述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被告抗辯羅春香確向伊借款5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原告無力清償,故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返還分配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分配受償159 萬8,763 元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如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系爭債權確係存在一節,業經認定於前,則被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債權而受有歷次分配款共159萬8,763 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59 萬8,763 元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8,7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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