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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蘇文青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悅慈律師
被 告 陳周桂滿
葉周拋
周金華
周一言
周賢成
周曾瑩英
周志忠
周志勇
周正德
周凡雄(原名周正雄)
周正宗
周正鴻
周淑芬
周淑貞
周淑娟
李陳春鶴
鄭信隆
陳鄭秀真
鄭秀綺
游聖利
游正和
游玉鳳
呂林慶麗
陳林慶美
林清池
林榮河
周嘉宏(原名周政鴻)
周嘉偉
周嘉益
周志龍
周金進即周萬登之承受訴訟人
周金雄即周萬登之承受訴訟人
周金火即周萬登之承受訴訟人
周鳳嬌即周萬登之承受訴訟人
鄭純平
鄭寶釵
鄭寶秀
鄭王清票
黃淑芳
鄭博鴻
鄭旭雯
鄭純文
鄭寶惠
鄭寶鳳
孫玉春即周萬登之繼承人周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孫銘宗即周萬登之繼承人周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地
周杰
周月霞
周山田
鄭明輝
鄭明順
林鄭阿裡
鄭寶貝
鄭寶珠
呂周雪
劉錦雪
陳周寶英(即周梅子)
鄭櫻枝(即周櫻子)
謝曼夫即周添旺遺產管理人
周謝美惠
周道明
蘇黎阿花
兼 上 三人
送達代收人 蘇春木
被 告 劉金枝
周明淡
凌周玉雲
周素
許周玉寶(HSU, CHOU I-PAO)
王周錦桂
周欣麟
周祐任
周曉薇
周明宜
兼 上 十人
送達代收人 周明宗
被 告 周郭彩雲即周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聰榮即周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于嵥即周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素華即周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素霞即周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賢即周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正德
周正來
周美怡
兼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周進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郭彩雲、周明賢、周聰榮、周素霞、周于嵥、周素華為被告周富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經查:
㈠、本件被告周富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然本件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周富雄之利益無損。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如期宣判部分並無不法,核先敘明。
㈡、又本件既因被告周富雄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被告周富雄之繼承人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茲原告向本院陳報周郭彩雲、周明賢、周聰榮、周素霞、周于嵥、周素華為被告周富雄之繼承人,並聲請本院命渠等承受訴訟,業據原告於109 年7 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裁定命他造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並提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
復經本院向家事法庭查詢被告周富雄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命周郭彩雲、周明賢、周聰榮、周素霞、周于嵥、周素華為周富雄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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