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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黃昱撰
賴昭文
被 告 林鴛鴦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天賜
被 告 林天來
被 告 林美鈴
被 告 林美惠即林莙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鴛鴦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原告已對被告林鴛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計至105年9月29日止,被告林鴛鴦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88580元及利息未清償。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係被告林鴛鴦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自訴外人林趙扁之遺產,然因被告等未為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目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登記為林趙扁所有,為實現原告對被告林鴛鴦之債權,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命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被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趙扁遺產分割而涉訟,林趙扁死亡前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有戶籍資料可稽,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又查被告未拋棄繼承,亦經向本院家事法庭查明,有查詢記錄可稽。
被告迄今仍未為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原告為被告林鴛鴦之債權人,因被告未為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原告無從就被告林鴛鴦繼承之遺產為拍賣,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爰判命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被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
│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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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段449 │5分之1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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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段3431│1分之1 │
│ │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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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1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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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1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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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17-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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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17-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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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30-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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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30-1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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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31-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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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31-1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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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31-1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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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31-1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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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72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3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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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216分之5 │
│ │小粗坑小段3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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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36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3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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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36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3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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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36-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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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46-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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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5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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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5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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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12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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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126-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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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12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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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129-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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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15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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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16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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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17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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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17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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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17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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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19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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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21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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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21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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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22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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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22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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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23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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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23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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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24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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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18分之1 │
│ │小粗坑小段24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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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金飾230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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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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