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400,2018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0號
原 告 陳姸如
徐秋蘭
劉信彥
被 告 賴暐璇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信彥、徐秋蘭、陳妍如各新臺幣壹萬元、陸萬元、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其帳號「Vivian Lai」申請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六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陸萬元

、捌萬元為原告劉信彥、徐秋蘭、陳妍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信彥、徐秋蘭各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妍如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原告民國107 年1 月3 日陳報狀第2 頁⒌之內容(詳見貳、一、㈠所載),公開刊登在其臉書上,期間3 年不得刪除,核其追加請求回復名譽部分乃基於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減少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妨害秘密及公然侮辱等行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942 號、第25833 號、第343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被告於105年6 月至8 月間,將原告徐秋蘭、劉信彥之個人資料散佈於眾,及含有足以毀損原告陳妍如名譽之內容,還是留存於網際網路中無法刪除,陸續仍有陳妍如之親友、同事,甚至學生家長,從電腦版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接收到105 年之訊息。

被告散佈之訊息及對象無遠弗屆,且無法刪除,陸續都有親朋好友突然發現而告知,使原告必須一再解釋,受到精神上不堪之痛苦,被告6 年來諸如此類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極大之困擾,並對原告名譽造成無可彌補之毀損,爰依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信彥、徐秋蘭各20萬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妍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請求被告於其臉書上公開刊登內容為:「①本人賴暐璇於民國101 年12月起即介入陳妍如與劉子毅之婚姻多年(6 年),並逼迫劉子毅和陳妍如離婚,對陳妍如心生不滿,長期騷擾、辱罵陳妍如及女兒,及劉子毅父母劉信彥、徐秋蘭,更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民國105 年8 月15日共三次在臉書帳號『Vivan Lai 』」公開不實言論,欲毀損陳妍如、陳家和劉家父母之名譽,並到處散佈毀謗內容給陳家及劉家之親友同事、學生家長,對原告、陳家及劉家父母之名譽造成極大損害,經陳妍如和劉家父母提告,並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428 號判決賴暐璇有罪,得服刑3 個月在案。

②本人賴暐璇在此公開向陳妍如、劉信彥、徐秋蘭道歉,不該以不實之言論長期詆毀、騷擾並散佈個資毀謗原告3 人之名譽。

③本人從今以後絕對不會再有對陳妍如、劉信彥、徐秋蘭作出有違以上道歉文之聲明,如再犯願負再加重罪之判刑。」

之道歉文,3 年內不得刪除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信彥、徐秋蘭各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妍如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民國107 年1 月3 日陳報狀第2 頁⒌之內容,公開刊登在其臉書上,期間3年不得刪除。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劉子毅有感情糾紛,而原告陳妍如為劉子毅之前配偶,原告劉信彥、徐秋蘭則分別為劉子毅之父母。

被告因於臉書上張貼劉子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刊登毀損原告徐秋蘭、陳妍如名譽之言語,而經判決有罪在案。

被告為劉子毅未婚前之女友,因交往期間劉子毅亦有與原告陳妍如交往,故被告與劉子毅分分合合,在被告父母反對之下而分手,然劉子毅自結婚後,仍常常來尋找被告,要求被告與其繼續交往,被告並提供金錢幫助,惟劉子毅曾對被告暴力相向,且威脅被告不得提出傷害告訴,否則被告將被提告妨害家庭,且要將被告做小三之事告知被告家人,造成被告身心壓力極大。

惟此段期間,劉子毅甚至提出配偶欄為空白之假身分證與假戶籍謄本予被告,意圖使被告相信其已離婚,被告為此多次詢問原告該身分證之真偽,原告陳妍如僅回應「這是我家私事無需跟外人交代」,被告事後檢視身分證上載有「桃園縣」字樣,始發覺遭劉子毅偽造假身分證方式欺騙,一時失去理智,始作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被告為這段感情失去工作、金錢,甚至一度遭家人趕出家門,現今也因憂鬱症持續看病,始作俑者劉子毅卻置身事外,對被告何其不公。

被告目前因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故,失去很多機會,且曾因消費借貸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經法院裁定每月需繳納1 萬2,154 元予債權銀行,被告目前生活係仰賴家人救濟。

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致侵害人格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於第1條、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該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關於侵害人格權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

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但並未侮辱原告劉信彥,而原告劉信彥並未舉證其因此所受實際損害數額為何,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而被告公開之資料為劉子毅與原告劉信彥為父子關係,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敏感性資料,侵害情節應屬輕微,請求酌減至1,000 元。

又被告係因原告徐秋蘭之兒子劉子毅以假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欺騙被告,被告發覺遭欺騙後始在不理智之情況下為本件侵權行為,佐以被告目前無業,每月仍須繳款予銀行,生活十分拮据,原告徐秋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另被告係對特定4 人發佈訊息,被告對原告陳妍如名譽之傷害,僅止於該特定4 人,原告陳妍如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請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及目前經濟不佳之情況,就原告陳妍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予以酌減。

再就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部分,原告應舉證何以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會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文之內容,亦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形,並有情緒性之字眼,且原告請求刊登期間長達3年,已逾越保障名譽權之必要手段及合理程度,而過度侵犯被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況本案之刑事判決任何人均可上網查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判決內容,客觀上應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

被告倘再於臉書上刊登道歉文,反勾起未知者欲探詢原因,亦造原告之二度傷害,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然就其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及應否回復名譽,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因與原告劉信彥、徐秋蘭之子及原告陳妍如之前配偶劉子毅有感情糾紛,而為下列行為:⒈於105 年7 月13日1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Vivian Lai」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帳號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劉子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 張及刊登內容為:「真是不自愛!偽造文書罪?包庇罪?詐欺罪?…徐XX:拿我家人威脅、恐嚇及汙衊?請管教好自己及其孽子,不要吃相太難看。

…」之文字訊息,使不特定人可得知悉原告徐秋蘭為劉子毅之母親,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徐秋蘭之名譽,並以上開方式公開劉子毅之個人資料(包含其父母之家庭關係),足以生損害於劉子毅及原告劉信彥、徐秋蘭。

⒉於105 年8 月1 日1 時9 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Vivian Lai」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帳號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劉子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 張,以此方式公開劉子毅之個人資料(包含其父母之家庭關係),足以生損害於劉子毅及原告劉信彥、徐秋蘭。

⒊於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之6 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Vivian Lai」登入臉書,對帳號「Wen Ch ieh(紋潔)」、「Po Yu Chen」、「馬靖珊」、「辜琳雅」等特定多數人,接續傳送含有劉子毅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1 張及內容為:「陳妍如的配偶劉子毅偽造文書兩次,拿著假證件整天在外面招搖撞騙女人的感情及金錢。

陳妍如都知情卻裝聾作啞,不理會」之文字訊息,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陳妍如名譽之事,而貶損原告陳妍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942 號、第25833 號、第343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428 號判決被告就前開⒈部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前開⒉部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前開⒊部分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非法利用原告劉信彥、徐秋蘭之個人資料,及侵害原告徐秋蘭、陳妍如之名譽等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至原告劉信彥雖亦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被告公開刊登劉子毅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雖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原告劉信彥為劉子毅之父親,惟此親子關係之公開,並不因此貶損原告劉信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前開刑事判決亦無為此認定,是原告劉信彥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⒈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⑴被告因於臉書上刊登原告劉信彥、徐秋蘭之子劉信彥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資料,公開劉子毅與原告劉信彥、徐秋蘭之親子關係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個人資料保護法就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致侵害人格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既均已明文規定如上所述,該等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關於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原告劉信彥、徐秋蘭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又原告徐秋蘭、陳妍如因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內容為:「真是不自愛!偽造文書罪?包庇罪?詐欺罪?…徐XX:拿我家人威脅、恐嚇及汙衊?請管教好自己及其孽子,不要吃相太難看。

…」、「陳妍如的配偶劉子毅偽造文書兩次,拿著假證件整天在外面招搖撞騙女人的感情及金錢。

陳妍如都知情卻裝聾作啞,不理會」之文字訊息,而以此方式侮辱原告徐秋蘭、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陳妍如名譽之事,均屬侵害原告徐秋蘭、陳妍如之名譽權,原告徐秋蘭、陳妍如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劉信彥、徐秋蘭就其等因被告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受之損害,雖提出原告劉信彥經營貿易公司之名片,及原告徐秋蘭參加台北水噹噹姊妹聯盟之會員資料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惟此僅能得知原告劉信彥、徐秋蘭之社會地位,未能證明原告劉信彥、徐秋蘭因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其等為劉子毅之父母後,受有何實際之損害,是應認其等有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之情形。

是就原告劉信彥因遭被告不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原告徐秋蘭因遭被告不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名譽權受損、原告陳妍如之名譽權受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劉子毅間之感情糾紛,而恣意公開刊登包含原告劉信彥、徐秋蘭之個人資料,及公開張貼不滿原告徐秋蘭、陳妍如之情緒性文字內容,顯對他人隱私及名譽未予尊重,且於知名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意欲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社會現況而言,其侵害手段難認尚屬輕微,暨考量原告劉信彥、徐秋蘭均為高中畢業,並曾共同經營貿易公司,原告陳妍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音樂老師,被告為基督學院畢業,目前無業,及兩造於105 年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原告劉信彥21元、原告徐秋蘭4,725 元、原告陳妍如54萬4,968 元、被告25萬5,000 元,及原告劉信彥、被告名下均無財產,原告徐秋蘭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原告陳妍如名下有汽車2 部等情,認原告劉信彥、徐秋蘭、陳妍如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6 萬元、8 萬元,為屬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部分:原告徐秋蘭、陳妍如之名譽權遭被告侵害,如前所述,其等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屬有據。

至原告劉信彥、徐秋蘭固主張其等之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利用,亦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云云,然被告公開刊登之內容乃其等為劉子毅之父母,此親子關係並無貶損原告劉信彥、徐秋蘭於人格或社會上之評價,難認被告有侵害其等名譽權之情事,其等請求被告回復名譽,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何以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其損害或回復名譽云云,然參酌臉書之使用乃基於與帳號使用者有一定親屬或相當情誼關係之人間所建立之社群網絡,是被告倘於臉書上公開張貼毀損原告徐秋蘭、陳妍如名譽之內容,得以知悉該等內容者多數為與原告徐秋蘭、陳妍如日常生活有密切交集之人,對其等之社會上評價自有重大影響,加之現今網路發達,臉書復為使用人數甚高之知名社群網站,散佈範圍廣大而難以控制,原告徐秋蘭、陳妍如因此所受名譽權損害,顯非以金錢賠償方式即可回復,被告辯稱其無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並非可採。

再原告徐秋蘭、陳妍如雖主張被告應於臉書上刊登107 年1 月3 日陳報狀第2 頁⒌之內容(詳如貳、一、㈠所載),期間3 年不得刪除,惟審酌原告徐秋蘭、陳妍如請求刊登之道歉文內容,涉及被告是否介入劉子毅與原告陳妍如間婚姻之內容,此雖為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然並非直接導致原告徐秋蘭、陳妍如之名譽權遭受侵害,且要求被告道歉之行為亦擴及與本件無關之其他行為,道歉之對象亦包含原告劉信彥、原告陳妍如之父母等非名譽權受被告侵害之人,並非適當,茲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徐秋蘭、陳妍如名譽之情節、兩造之前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及臉書所登入瀏覽人數非少,而道歉啟事亦非一刊登即可生澄清回復名譽之效果,為求回復名譽之完整性,認為由被告在其於臉書網站以帳號「Vivian Lai」申請之網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6 個月,可認屬回復原告徐秋蘭、陳妍如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3 月3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信彥1 萬元、徐秋蘭6 萬元、陳妍如8 萬元,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其臉書6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且請求登載道歉啟事部分,因其非屬財產權訴訟,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宣告,於法自有未合,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                    道歉啟事                        │
│本人前於臉書網頁發表關於徐秋蘭、陳妍如之不當言論,足│
│以貶損徐秋蘭、陳妍如之名譽,本人在此願以誠摯之心,並│
│透過公告張貼此道歉啟事6 個月之方式,向徐秋蘭、陳妍如│
│致上最深之歉意。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