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43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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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欽
訴訟代理人 林憲輝
林奕霆
被 告 揚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真空按摩機2台、入料機2台」,有系爭合約書可稽,原告並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837,800元。

被告雖已交付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惟仍有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遲未交付,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仍拒不交付,原告並兩次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義務,然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之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價金918,900元。

㈡茲就被告答辯書狀,駁辯如次:⒈被告從大型真空按摩桶NH-3000L開始到雙槽真空包裝機NH-8 50,均一再延遲交機,原告公司製造薇場所包含二、三樓,無需淨空場地,原大型真空按摩機依合約中內容所載,由付訂後原需於104年6月16日前交機,延遲到104年6月30日交機,104年7月3曰裝機才完成。

原雙槽真空包裝機也於103年12月24日洽談後,原訂104年2月底交機,也一再延至104年4月7日被告才交機。

以上機器一再延遲交機,毫無誠信可言。

⒉原大型真空按摩桶NH-3000L從原訂合約內容需於付訂後45-6 0日內交貨給原告,也就是最後期限為104年6月16日,也一再延至104年6月30日始交機,交機後又等到104年7月3日才配電裝機完成,原告公司一再告知盡快交機,被告才在104年7月3日才全部完成。

⒊第一台真空按摩桶於104年7月3日才交機完成,後續另一台被告聲稱會盡快完成,因真空泵浦為其被告外購之零件,故另一台真空泵浦被告先交付予原告,等第二台完成後再進行組裝,由此可見第二台並未完成,且合約內容需於104年6月16日付訂後45-60日交貨也未如期交貨。

原告公司從未做重組肉,該機器為雞排醃潰按摩嫩化用途,並非如被告所言之重組肉市場訂單未如預期,所以被告確為未如期交貨。

⒋原告公司產品皆以原肉生產製造,也自行進口國外完整牛肉原肉,不做重組肉,並無被告所言有重組肉訂單及產線有狀況之情節發生,也因第二台真空按摩桶NH-3000L遲未交機,故原告公司認為被告有意拖延等情況,方與被告洽談,由被告先交付一台雙槽真空包裝機NH-850,如果第二台真空按摩桶NH-3000L無法交機,再抵扣差額退還原告公司。

⒌原告公司與被告並無長久主顧情誼,而為單純買賣關係,因第二台真空按摩桶NH-3000L遲未交機,原告公司目前有一台使用也足夠產量,於104年4月13日原告公司約被告洽談,被告提議既然原告公司目前一台足夠,那另一台由被告寄賣,但若一年內(至105年5月31日)未賣出,被告將以原價購回扣除雙槽真空包裝機費用後,再退回原告公司519,900元(含稅),被告當場也應允,豈料原告公司於104年5月20日傳真協議書,但被告卻反悔無回應。

⒍原告公司MOTIVAC真空包裝機出現問題,被告承諾維修,並傳真報價單(含工資及管路,線路費用),議價後為85,0 00元(含稅),兩造於106年9月13日下午協商後,被告於106年9月18曰傳真之計算明細,竟又把工資及管路線路費用另計,且未修理完成。

⒎雙槽真空包裝機NH-850被告延至104年4月7日才交付,在使用2個月期間,陸續出現問題,被告經通知派人過來檢修,說明為泵浦問題,無法處理,需請泵浦原廠商(格蘭登福)處理,期間原告公司只好自行請原泵浦廠商維修,後續105年5月至106年9月期間多次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法代均不接手機或無回應,打電話到該公司,該公司人員說被告法代出國或不在等理由藉故推拖。

106年9月11日原告公司終於連絡上被告,並於9月13日協商,請被告計算差額明細。

目前該控制箱與按摩桶及倒料機並未交付予原告公司;

HN-850雙槽真空包裝機議價399,000元(含稅),被告發票寄來也與議價價格不符,原告公司也退回其發票;

MUTIVAC真空包裝機修理費用經議價為85,000元(含稅),但被告106年9月18日傳真計算明細,其原報價單包含之內容又另外計算,協調過程中都已講明,但被告出爾反爾,可見其根本無意協調處理。

⒏被告一再強調未延遲交機,但從第一次交易之大型按摩桶NH -3000L至雙槽真空包裝機NH-850,皆一再延遲,推說為原告公司生產線及場地為由延後交機,原告公司場地及產線根本毫無問題。

⒐雖被告遲未交機(大型真空按摩桶NH-3000L),原告公司並未要求暫放其工廠,而是被告提議不然寄賣;

又雙方於106年9月19日上午協商失敗,當場原告公司也要被告即刻把剩餘機器返還予原告公司,仍未等到被告任何回應,被告一再聲稱機器早已完成,又為何不交付原告?因被告一直不交機,代為販賣是被告與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協調時,得知原告公司目前使用一台生產雞排品項即足夠,被告提議放置其處所,由其另外販售,應屬寄賣。

因被告遲未交付第二台大型真空按摩桶NH-3000L,原告公司擔心會有生變,為減少損失,與被告洽談買入一台真空包裝機NH-850後再抵剩餘費用,可見被告早已預謀,第二台大型真空按摩桶NH-3000L,不生產製造給予原告公司。

否則為何被告會答應用抵扣方式。

MVTIVAC真空包裝機為被告為了要接單才有收入,要求原告公司讓他們維修看看,其後也未修理完成,反而還是原告公司再另尋廠商維修完成,其後來協商計算明細也與其當初報價單明細不符。

⒑協商時原告均有提及上列事項,而被告完全不予理會,原告公司在無法請求退還款項之下,不得以才走法律途徑爭取權益,大型真空按摩桶費用早已付清,誠如被告所言機器還在他們工廠,也請求被告返還,但被告機器也不返還,要求退回金額也不予理會。

⒒依被告於106年09月28日傳真函C.項,內容稱一次訂購貳台才打八折,但並非事實,實際為九折含稅,由此可見被告言詞不一。

⒓原告公司與被告之本次買賣交易,原經二家廠商報價雙槽真空包裝機(NH-850設備,被告揚展貿易有限公司報價為693,000(未稅),另家廠商紅全實業有限公司報價380,000(未稅),被告經與原告公司洽談,願與紅全同價格售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方念及商務之情而向被告購買,交機後被告於104年4月7日開立發票金額395,000(未稅),與實際協議購買金額不符,原告公司已於104年4月20日退還其發票,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之答辯書中亦稱購買價金為399,000(含稅,即為未稅380,000),可見被告前後說詞不一。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公司從沒延遲交機,機器自簽約完成及收到訂金後,被告公司即刻加緊生產努力趕製,機器也於2014年6月中旬完工,並通知原告公司可送機,原告公司回應等候其淨空廠地,被告公司方得行使裝機工程。

㈡嗣2014年6月30日,原告公司應許,先運送大型真空按摩機NH-3000L與移動式入料機各一台,以下簡稱一台套(包含:按摩桶、不銹鋼控制箱、真空泵浦、移動式入料機),當時第二台套的配件-真空泵浦也一併運送,並由其廠內負責員工「康勇」完成收貨手續(附件①)。

其後由被告公司許榮欽工程師於2014年7月3日配電試機完成(附件②)。

㈢此時,訂製的真空按摩機第二台套雖已完工,但原告公司林先生要求暫停送貨,因為原告公司重組肉市場的訂單未如預期,當時要求機器暫放在被告公司廠內,等候通知才出機。

被告公司並未如原告公司所述「未如期交貨」。

㈣後因原告公司重組肉訂單及產線有狀況,原告公司林先生要求,用此訂製暫放被告公司之第二台套機器,換購被告公司之雙槽真空包裝機NH-850一台(附件③),並請被告公司代為販售第二台套機器。

日後若有販售,差額再退返原告公司。

㈤被告公司考量與原告公司長久主顧情誼,也口頭應許原告公司要求,當時口頭講述:這機器如另有客戶購買時,會退返換機後市場的差價給原告公司。

但因此機器是客製化大型機器,台灣又長期景氣不佳,第二台套的機器就一直閒置被告公司廠房內,賣不出去。

㈥當大型真空按摩機交機測試完成期間,原告公司要修理其廠內故障機器-西德製MUTIVAC真空包裝機,被告公司對此機器有維修經驗,故接下此機的維修工程,因此又產生一筆對該公司的維修工資、零件應收款(附件④)。

㈦為此,雙方於106年9月再次在其公司協商,在當時的爭議是差在「控制箱一只」是否有送至該廠內,至於NH-850雙槽真空包裝機NTD399,000和西德製MUTIVAC真空包裝機修理費用NTD85,000和大型真空按摩機第二台套的互抵差價,在當時雙方並沒有異議。

㈧被告公司並未延遲交機,相反,還因為原告公司產線及廠地的要求一再退讓:⒈大型真空按摩機第二台套,暫放被告工廠是原告公司提議。

⒉代為販賣係原告公司要求。

⒊暫放在被告公司廠內的大型真空按摩機第二台套,換購置一台真空包裝機NH-850是原告公司要求的(附件⑤)。

⒋修理原告公司西德製MUTIVAC真空包裝機器也是該公司廠方的確認才進行的。

㈨上述4點原告完全不予以提及,被告公司堅定予以駁斥。

被告公司雖然是中小型企業,規模無法和原告公司比擬,但是本著在地深耕的精神在台灣打拼,絕對不是無良公司。

因為,這大型真空按摩機第二台套(無真空泵浦)還在被告工廠,也還沒出售,所以目前還是無法給付換機的差價,原告訴請解除契約沒有道理。

㈩綜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真空按摩機2台、入料機2台」,原告已支付價金1,837,800元。

被告僅交付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仍有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未交付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遲未交付另1台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及移動式入料機,經原告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義務,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事實,固據提出催告存證信函、解約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

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訂製的真空按摩機第二台套已完工,嗣因原告要求上述機器暫放被告公司,換購被告公司之雙槽真空包裝機NH-850一台,委由被告公司代為販售該套機器,日後若有販售,差額再退返原告公司等語。

㈢查兩造係於103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真空按摩機2台、入料機2台」,價金計1,837,800元,原告已支付,交貨日期為訂金日起45至60工作天,被告已交付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另有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未依約定交貨日期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查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協議:「雙槽真空包裝機壹台」以399,000元(含稅)購入。

104年4月7日入廠機器:雙槽真空包裝機壹台。

又查兩造於104年4月13日,再協議未入廠機器如下:⒈真空按摩機壹台、入料機壹台,於協商1年內售出(105年5月30日止)⒉若1年內未售出,乙方(被告)將以購入原價退回給甲方(原告),差價金額:519,900元(含稅)於105年6月10日之前,匯款給甲方(原告)。

有兩造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第93頁)。

由是觀之,兩造係於103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真空按摩機2台、入料機2台」,交貨日期為訂金日起45至60工作天,被告已依約交付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另外之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被告雖未依約定交貨日期交付,惟兩造於於103年12月24日協議,由原告以399,000元(含稅)向被告購入雙槽真空包裝機1台,並於104年4月7日入廠。

兩造於104年4月13日,就未入廠機器協議如下:⒈真空按摩機壹台、入料機壹台,於協商1年內售出(105年5月30日止)⒉若1年內未售出,乙方(被告)將以購入原價退回給甲方(原告),差價金額:519,900元(含稅)於105年6月10日之前,匯款給甲方(原告)。

綜上,原告與被告既於104年4月13日協議,原告將其於103年4月10日,向被告購買而被告未依約定交貨日期交付之上述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委由被告代為販賣,若未於約定期間內出售,被告再將差額退返原告。

則被告依103年4月10日買賣合契約約定,其應交付被告之上述機器,因原告將之委由被告代為販賣,被告應交付出賣物(上述機器)之義務,應已履行。

被告既已履行其於104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再於106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述103年4月10日買賣合約之義務,亦即催告被告將系爭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並於106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於103年4月1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自屬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18,900元,並無理由。

㈣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是否得依上述協議或兩造於106年9月19日談話內容,再為請求,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上述判斷。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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