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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1號
原 告 陳雪雲
原 告 陳雪玉
原 告 陳雪惠
原 告 陳麗珠
原 告 陳妍妙
原 告 陳昭旭
被 告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間,利用被告於新北市三重區由照顧兩造之母親陳李銀料之機會,未經陳李銀料之同意,擅自於三重郵局提領陳李銀料於雲林縣水林鄉郵局0231334號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24萬元,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當時陳李銀料已年邁,需人扶持,不可能親自提領大量存款,被告竟擅自盜用陳李銀料之印章領取存款,既為侵害陳李銀料之行為,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陳李銀料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
而陳李銀已於102年9月25日過世,該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兩造與陳襟交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主張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權利。
㈡母親陳李銀料生前將其名下繼承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路000號3層樓房地加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84.2平方公尺(下稱嘉義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鄭明峰,實收金額為5,214,715元。
惟買主鄭明峰僅於98年6月11日、98年6月26日分別匯入150萬元及2,714,715元,共計4,214,715元,其中短匯100萬元,其因:被告主張該100萬元即其子(即長孫)應得而執為己有,即被告將該100萬元留存為其子即長孫應得之金額,洵屬無理。
故被告應歸還該100萬元為陳李銀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以上被告所得之款項合計324萬元,其中243萬元屬於原告等6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7條、第828條第3項、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李銀料所遺金額324萬元,就其中243萬元被告應歸還原告等6人各405,000元及利息。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70、175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405,000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陳雪雲(長女)、陳雪玉(次女)、陳雪惠(三女)、陳麗珠(四女)、陳昭旭(次男)、陳妍妙(五女)等6人曾於103年10月間共同具狀以刑事告訴被告陳志勇(長男)及陳襟交(三男)等2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其中陳襟交部分兩造業已於104年6月2日於北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及撤回刑事告訴並做有和解筆錄。
本件被告陳志勇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138號不起訴處分,及原告等6人於105年間聲請鈞院刑事庭交付審判遭駁回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83號)。
當時原告等人刑事告訴理由與本件民事不當得利案情均完全相同。
㈡但查:母親陳李銀料自96、97年起因年老多疾,即均由長子即被告一肩負起照顧老母重責,甚至在100年元月起則將母親陳李銀料接至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便於親自照顧。
自98年1月起即由被告、陳襟交親自為母親選取外籍看護並共同負擔外籍看護之費用,至102年10月為止(母親陳李銀料於102年9月24日過世),被告共計負擔外勞看護費用多達1,281,067元,然此外勞費用其餘6名原告姊弟均分文未出。
㈢約於89年間兩造之父親陳天數過世後,旋即發生家族爭產事件,被告與陳襟交2人因目睹母親傷痛欲絕,且姊妹間對母親幾不聞不問長達4年之久,因此決定親自輪流照顧母親。
母親又因97年3月起陸續因頸椎及脊椎多處開刀等住院多次,住院期間亦均由被告2人輪流照護,而原告等竟均不曾聞問母親之安危。
㈣再查,原告陳雪雲甚至曾於94年7月6日自母親帳戶中提領300萬元,並轉匯至原告陳昭旭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內。
該筆款項則於同年8月1日在母親之催促下方歸還(即匯入母親於雲林水林郵局帳戶內)。
原告陳雪雲、陳昭旭在同年8月26日間,更曾以購買房屋等理由,將母親共計300萬元之款項移轉至其帳戶且迄今尚未歸還分文。
㈤94年8月26日至97年間,母親曾多次提及陳雪雲、陳昭旭在她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且未歸還乙事,並說:「她們應該不會還這300萬了。
…,這對你們兩兄弟(指被告及陳襟交2人)實在不公平…。」
、並說:「我怕我老時病了,…沒有子女要奉養我…。」
時被告2人則不斷溫言安慰,並時常陪奉母親身側並盡孝道。
㈥於98年間,母親親自口頭交代身後之現金及喪葬費用處理三大原則如下,此節有證人蘇文於新北地檢署偵查卷103年11月11日偵查筆錄可證,即:⒈若遇病危時,先將她郵局存款帳戶存款領出,做為處理身後喪葬費用之用。
⒉若存款有餘額,則由最孝順及常陪伴的陳志勇及陳襟交均分,無須留給其他兄弟姊妹。
⒊只可土葬不可火化,並不得葬入陳家墓園。
㈦原告等人怪罪被告領取附表所示款項,然系爭款項除小部份為贈與外(如:被告97年3月25日等5次提款行為,共提領12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母親贈與),其餘款項均是依照所有權人即母親之囑託及授意而為,此乃為盡孝道之舉(如:原告陪同母 親自領款之行為),何來不當得利抑或侵權行為之構成?㈧於102年10月治喪期間,陳襟交更受其他兄姐之託,將母親帳戶內可動用餘額及分配方式詳列並計算,並於102年10月3日將整理後明細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先行通知原告陳昭旭,再請陳昭旭通知其餘兄妹。
該處理之文書上甚至末端亦寫上:「若是各位兄弟姊妹對郵局帳戶中之餘額處理方式無異議的話,請大家填上銀行帳號及簽名後,三弟(指陳襟交)盡可能在下周三前將金額匯入大家的戶頭。
謝謝大家!」。
因原告中有人對上述金額產生疑慮,於是陳襟交便再親自委託雲林北港的陳信村律師代為處理遺產管理事宜,且於103年1月1日母親過世百日當天,除被告另有公務不克出席外,全部兄弟姊妹共7人均到陳信村律師位於北港之事務所,且當天除陳麗珠外,全數人均同意該分配方式及金額。
後因陳襟交再自掏腰包將勞保給付之喪葬費用補充後,每人之分配金額從原本之253,248元增為269,714元,然因原告間尚有人對具體金額存有疑慮,因此目前仍無法確實分配。
㈨母親於96年初至97年3月17日間即因頸椎、脊椎等多處部位問題而時常就醫治療,此期間均多由長子即被告與陳襟交2人負起帶至就醫之責,且光是97年2月至97年8月間,每週一、三、五由被告陪同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而原告等卻多不聞不問。
在97年3月初開刀前,母親深覺自己健康大不如前,開始屢屢思及身後之事。
母親於是交代隨側在旁之被告,並要求在其陪同之情形下,分別於:97年3月25日、4月1日、4月23日、5月12日、7月8日等5次時點,於三重郵局(被告住家附近)提領20萬、30萬、10萬、40萬、20萬元(共計120萬元),其中最後1筆20萬元(97年7月8日提領),則母親交代由她收妥,至於前開4次總計100萬元,則在母親表示兄弟們應該公平之前提下(因陳雪雲、陳昭旭等人曾於94年8月26日提匯總計300萬元之金額),全數贈與被告。
99年初,母親再度要求長子即被告陪伴在旁,分別於99年1月6日(領1萬元)、8月24日(領2萬元)、12月8日(領1萬元)於母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共計4萬元給她做為購物金及給後輩見面紅包等用途使用。
101年7月31日時,母親在醫師宣告下首度出現病危跡象,被告於是依照母親先前交代之三大處理原則,於是在母親授意下,持水林郵局儲金簿及母親印鑑章,並以輸入母親所說郵局密碼之方式,提領100萬元以備母親身後之事使用。
被告於101年7月31日當日提領身後準備金前,為求慎重,於三重醫院加護病房外,被告先告知陳襟交以母親交待身後事處理原則先領取100萬元當成準備金,再由陳襟交在三重醫院當場告知次子陳昭旭及長女陳雪雲等2人領取100萬元之過程及目的,陳昭旭當時卻以台語不耐煩對陳襟交表示:「賀啦!挖哉啦!」。
倘對照原告陳雪雲等人行為:其與陳昭旭曾於94年8月26日分別轉匯100萬元、200萬元至其己之帳戶內,且迄今亦未歸還等之事實,及102年9月25日(即母親過世隔日),陳雪雲告知陳襟交母親於水林農會尚有約200萬元之存款,陳雪雲於是和陳襟交、陳昭旭等人商議,仍是依照母親交代的「身後事處理三原則」處理,當時陪同陳雪雲領款者為原告陳雪玉及陳麗珠。
綜上,原告等人也曾前後提領約500萬元,其中94年8月26日甚至轉匯出300萬元而迄今尚未歸還;
而102年9月25日之200萬元也是對外表示其乃遵照「身後事處理三原則」領出。
原告等如此行為均與被告相同,除未觸及刑事法律外,亦難構成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㈩99年1月6日之1萬元:原告曾質疑99年1月4日間母親有雲林陳源玉診所之就醫紀錄,因此認同年1月6日母親不可能囑託被告代其提款云云。
但查:該就醫紀錄與提款日非同一日,93年初至99年底之期間母親幾乎每隔3個月就至被告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長住(每次居住期間半月至一個月不等),原告如何依此遽認母親不可能於就診2日後囑託被告幫其提領1萬元?99年8月24日之2萬元:被告亦曾於104年10月20日新北地檢署偵查庭間當庭提出同日林口長庚醫院之就診紀錄及收據正本。
此證足顯示當日乃由被告攜其親母至該院就診之事實,同日間母親囑託被告代其提領2萬元供其使用乃事所當然,原告此部分之質疑反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99年12月8日之1萬元:原告等又認99年12月10日母親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曾有就診之紀錄,因此質疑同年月8日間母親可能囑託被告提領1萬元。
經查,原告所提之證據乃提領日之2日後之就醫紀錄,被告表示於99年12月7日母親須參加親戚喪禮,故於同年月6日時被告先將1萬元給母親,母親再囑託交代被告自己領1萬元還給被告。
核被告所為,均為依其母親生前當時囑託而為,難認有何不法或不當得利之構成可能性。
101年7月31日之100萬元:母親於當天醫院宣告病危狀況,被告身為長子且當時均陪伴在側,因此依照母親強調的「身後事處理原則」,被告於是依照母親先前交代之三大處理原則,於是在母親授意下,持水林郵局儲簿及母親印鑑章,並以輸入母親所說郵局密碼之方式,提領100萬元以備母親身後之事使用並暫為保管。
該次母親在醫院照護下最後脫離險境,後在院接受治療至102年9月25日過世,該筆100萬元辦理後事之準備金,被告則於102年10月8日當天透過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匯款100萬元與陳襟交供母親喪事費用支出,此部份有被告於第一銀行存摺及存摺簿明細可資參照。
被告身為家族長子,於母親過世前數年已接母親至三重家中同住,而就近與陳襟交一肩扛起照顧母親之重責。
且被告與陳襟交等2人亦自98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更無怨無悔共同支付高達128萬餘元之外勞看護費用。
此外,被告亦在母親過世後一周餘時間內將上開身後事100萬元整匯入陳襟交戶頭以為母親喪葬費用。
核其行為,無論是上開遭訴之何筆款項領取或受贈或暫存保管以待喪葬費用之支出,均是憑母意及其授權所為,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侵占入己不法所有意圖亦或構成民事法上侵權行為等節甚明。
綜上所陳,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就有何實際利益遭受損害,再參酌被告及陳襟交等2人所有領款行為(抑或受贈所獲款項),均乃依照母親生前囑託及處理原則而為,並未有將公同共有款項侵吞入己之事實,更無構成不當得利抑或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所指稱之224萬元乃被告遵從母親三原則而代為處理及母親之生前贈與,非屬繼承或遺產之範疇,自無原告起訴所稱「該權利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權利」之任何可能性,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公同共有權利自無理由,且原告訴請公同共有被繼承遺產分割,不屬於普通民事事件。
又倘原告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原告起訴時點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2年時效,自不待言。
今日原告所為的訴之變更仍為公同共有的被繼承遺產分割案件,此部分仍不屬於民事的案件,原告縱然所言為真,請求權時效恐已罹於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母親陳李銀料於102年9月25日過世,陳李銀料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陳雪雲、陳雪玉、陳雪惠、陳麗珠、陳妍妙、陳昭旭,及被告陳志勇、訴外人陳襟交共8人。
此並有陳李銀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及陳襟交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字卷第17至27頁)。
㈡陳李銀料於雲林縣水林郵局之帳戶存款,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24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陳李銀料於102年9月25日過世,兩造及訴外人陳襟交為陳李銀料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未經陳李銀料之同意,於陳李銀料生前之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於三重郵局提領陳李銀料於雲林縣水林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24萬元,以及將陳李銀料生前出售嘉義房地所得價款其中100萬元執為己有,而不當得利計324萬元,陳李銀料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
陳李銀料過世後,該權利由兩造及陳襟交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原告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歸還原告6人每人各405,000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可參。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李銀料於雲林縣水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固於陳李銀料生前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24萬元,然原告主張該款項皆為被告未經陳李銀料之同意擅自盜用陳李銀料之印章所領取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以:陳李銀料已年邁,需人扶持,不可能親自領取大量存款云云。
然陳李銀料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亦非完全無法行動,其本得基於其自由意思自行決定授權他人代為領款,或經由他人之協助親自領款。
是原告單憑陳李銀料年邁需人扶持,即謂其存款係遭被告未經其同意所盜領,而未提出證據證明,殊嫌率斷,而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將陳李銀料生前出售嘉義房地所得價款其中100萬元執為己有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是原告謂陳李銀料對被告有合計324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難認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是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自非法之所許,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要旨、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李銀料對被告有系爭324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節,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而難採信,已如前述。
況陳李銀料對被告縱有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於陳李銀料死亡後,該債權亦屬被繼承人陳李銀料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而被繼承人陳李銀料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陳襟交,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既非屬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且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然陳襟交並未同為本件之原告,僅由部分繼承人陳雪雲、陳雪玉、陳雪惠、陳麗珠、陳妍妙、陳昭旭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然無據。
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無應有部分可言。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職是,公同共有之遺產,於全體繼承人就遺產整體分割之前,該公同共有關係無從消滅。
是原告本件片面主張終止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無據,不生消滅兩造與陳襟交對被繼承人陳李銀料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
而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亦如前述。
是原告等6人聲明請求被告應就陳李銀料所遺324萬元,其中243萬元被告應歸還原告6人每人各405,000元,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就陳李銀料所遺324萬元中,給付原告6人每人各405,000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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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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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3月25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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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4月1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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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4月23日 │10萬元 │
├───┼──────┼──────┤
│4. │97年5月12日 │40萬元 │
├───┼──────┼──────┤
│5. │97年7月8日 │20萬元 │
├───┼──────┼──────┤
│6. │99年1月6日 │ 1萬元 │
├───┼──────┼──────┤
│7. │99年8月24日 │ 2萬元 │
├───┼──────┼──────┤
│8. │99年12月8日 │ 1萬元 │
├───┼──────┼──────┤
│9. │101年7月31日│100萬元 │
├───┼──────┼──────┤
│ │ │合計2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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