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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7號
原 告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謝耀東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進輝
郭默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劉展榮
高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9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65 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被告劉子豪、高鵬飛、劉展榮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被告謝耀東、謝進輝、郭默如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展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高鵬飛、郭默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家豪、鄭智中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星光大道KTV 」之305 號包廂唱歌,因故與307 號包廂之被告劉子豪、謝耀東、高鵬飛、劉展榮(下稱被告4 人)發生口角。
被告4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先由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徒手毆打原告及吳家豪、鄭智中,之後雙方因而互毆,期間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展榮持續徒手歐打原告,被告劉子豪則持彈簧刀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臀部刺傷合併肌肉斷裂、臉部淤青、頭部紅腫等傷害,而被告4 人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自得向被告4 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59 元,且於105 年9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之住院期間均由家屬輪流照護,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親屬看護亦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失共8,000 元。
再原告本件所受傷害,即便外傷已經痊癒,仍遺留無法久蹲、跑步或快走,以及腳筋會疼痛等後遺症,不僅對其行動力有所影響,至今仍餘悸猶存,身心受創甚深,為此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1萬1,659 元。
而被告4 人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謝耀東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被告謝進輝、郭默如為其父母,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1,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子豪以:原告及被告4 人係因口角衝突而互毆,被告劉子豪係為嚇阻原告攻擊才持刀反擊,與故意尋釁有別,且被告劉子豪所刺擊之部位係原告之臀部,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而僅有傷害故意,此業經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然本件被告劉子豪事發時年僅21歲,教育程度非高,身無旁產,資歷有限,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雙方身分、地會、經濟狀況及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宜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耀東、謝進輝、郭默如(下稱被告謝耀東等3 人)則以:被告謝耀東僅係以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刀傷部分並非被告謝耀東所造成,與被告謝耀東之毆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難認有殺人故意。
又原告一開始先毆打與被告謝耀東,之後才互毆導致原告受傷,故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但認為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鵬飛則以:對於有徒手毆打原告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但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展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吳家豪、鄭智中於105 年9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星光大道KTV 內,因與被告4 人發生口角而互毆,原告遭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展榮徒手歐打,並遭被告劉子豪持彈簧刀攻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臀部刺傷合併肌肉斷裂、臉部淤青、頭部紅腫等傷害,被告4人上開所為,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在案,且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659 元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8,000 元;
被告謝耀東於本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進輝、郭默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935 、32953 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謝耀東等3人、被告高鵬飛、劉子豪均不爭執,而被告劉展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因被告4人本件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被告謝耀東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20歲且未結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進輝、郭默如為其法定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謝進輝、郭默如並未舉證就被告謝耀東本件傷害行為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謝進輝、郭默如應與被告謝耀東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至被告謝耀東等3人固抗辯原告所受左臀部刺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刀傷部分並非被告謝耀東所造成,與被告謝耀東之毆打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謝耀東所為既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謝耀東等3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659 元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8,000 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至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到場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1,659 元(計算式:3,659 元+8,000 元=1 萬1,659 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4 人之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精神上必受有痛若,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冷凍設備技師,月薪5 至6 萬元,被告謝耀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每月2 萬8,000 元,被告謝進輝為五專畢業,為業務經理,每月收入13萬元,被告郭默如為家管,被告劉子豪為高職肄業,現無業,暨原告所受之左臀部穿刺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勢為長約3 公分、深約15公分(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謝耀東等3 人雖抗辯本件為原告先毆打被告謝耀東,進而雙方互毆所致,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當庭勘驗本件事發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並未見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謝耀東一情,此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238 頁、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48 頁至第281 頁),且被告謝耀東等3 人及被告劉子豪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復未爭執,是被告謝耀東等3 人抗辯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謝耀東云云自無足採,況且縱被告謝耀東等3 人上開所述屬實,亦僅是被告4 人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難認為原告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復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兩造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謝耀東等3 人抗辯本件原告與被告4 人間互毆,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高鵬飛、劉展榮、劉子豪,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謝耀東等3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至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高鵬飛、劉展榮、劉子豪自106 年8 月2日起、被告謝耀東等3 人自106 年8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萬1,659 元(計算式:15萬元+1 萬1,659 元=16萬1,65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1,659 元,及被告高鵬飛、劉展榮、劉子豪自106 年8 月2日起、被告謝耀東等3 人自106 年8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謝耀東等3 人、被告高鵬飛、劉子豪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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