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837,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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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7號
原 告 陳泰福
被 告 吳沐菖(原名吳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

嗣於本院107 年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11月1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前妻即訴外人陳庭蓮之兄長,因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遂於96年4 月23日委由岳母林陳嬉梅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23850110128 號帳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乃陳庭蓮致電向原告所借,且係供5 名子女讀書及家用云云。

然陳庭蓮實係透過林陳嬉梅聯絡原告,且係因被告在外積欠賭債,方需向原告借款。

遑論此60萬元之借款日期為96年4 月間,並非繳交學費之時間,斯時被告亦僅有2 名子女在學中。

又被告雖於104 年初為原告位於臺北市之住處裝潢,惟為裝潢有品質,原告不敢主張以借款抵扣裝潢費用。

至於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1 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0401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7 年1 月18日一埔墘字第00008 號函,均無法證明陳庭蓮已經代被告清償60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庭蓮係於106 年間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6年間因經濟不景氣,被告並無工作,且有5 名子女須大額金錢繳納學費,陳庭蓮表示要向原告借款,並致電斯時在香港工作之原告。

又原告所稱之借款雖係依陳庭蓮之提議而匯至被告之帳戶,然該帳戶係屬家用,且該筆款項為陳庭蓮所借,並由其統籌支配以支付家庭開銷及繳納子女學費,更何況被告並不知悉斯時原告位於香港之住處及公司電話。

另陳庭蓮於97年間曾於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定存200 萬元,依其個性並不會積欠他人款項不還。

再者,原告於103 年間曾委由被告為其住家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款將近100 萬元,卻未主張以工程款與上開借款為抵銷,起訴前亦從未向被告要求返還,可見根本未有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之事。

原告實係因被告與陳庭蓮關係交惡心有不甘,又經陳庭蓮慫恿,方起訴作為報復手段。

至於被告之大女兒即證人吳珮婕雖證稱被告會向陳庭蓮要錢,然被告之工作收入均交由陳庭蓮保管,且上開為原告裝潢住家之工程款,原告僅給付被告1 萬元,其餘亦皆由陳庭蓮取走,故被告如需用錢自當向陳庭蓮拿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前妻陳庭蓮之胞兄,曾委託岳母林陳嬉梅於96年4 月23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23850110128 號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並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11頁所附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各1 紙為證】。

㈡、被告與陳庭蓮原為夫妻,業於106 年7 月13日裁判離婚,嗣於106 年8 月21日確定,並於106 年8 月31日申登【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並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頁所附之被告戶籍資料1 紙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6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該60萬元之借用人是否為被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林陳嬉梅於96年4 月23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兩造間就該60萬元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成立借貸契約而由原告交付被告,抑或係因原告與陳庭蓮間就該60萬元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成立借貸契約而由陳庭蓮指示原告交付被告。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珮婕到庭作證,欲證明該60萬元之借用人為被告而非陳庭蓮之事實。

然觀之證人吳珮婕於本院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是否瞭解薪資報酬由何人管理?)薪水都會給媽媽,但爸爸也會跟媽媽要。」

、「(問:是否知道96年4 月23日原告有以他的名義匯款60萬元到被告帳戶?)知道。

因為事情鬧很大,家裡人都知道,因為被告揚言媽媽沒有拿出錢來就要離婚,所以後來被告有拿到錢,被告把錢用在賭博、賽鴿。」

、「(問:母親是如何取得錢?)跟原告借。

這件事是我媽跟我講的,當時媽媽說如果不給被告錢,被告要跟她離婚,所以才會跟原告借錢,她有跟原告聯絡,但原告當時好像在香港。」

、「(問:被告收入交給陳庭蓮,那如何賭博?)被告會跟陳庭蓮要錢,我都有在家裡看過,有時候會很大一筆錢,比如60萬、80萬元,有時候也有幾萬幾萬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至178 頁)。

足見被告向來係將薪資所得交由陳庭蓮管理,如有金錢需求則向陳庭蓮索要求取用,依證人吳珮婕所言,96年4 月間亦係由被告以離婚為手段向陳庭蓮要錢,陳庭蓮迫於無奈方求助於原告借錢,堪認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庭蓮之間,被告向陳庭蓮要錢僅是陳庭蓮向原告借錢之動機,自不能因此遽認該60萬元之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與被告間就上開60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被告抗辯該60萬元係由陳庭蓮向原告所借用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自難認兩造間就該60萬元成立借貸契約。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96年4 月23日匯款之60萬元係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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