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914,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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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4號
原 告 王郢澧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在臉書以暱稱「Winters Wood」發表文章,內容先是描述1 名性侵害嫌犯,再於文末附上原告臉書之連結,顯足使閱聽者混淆而誤認原告即為前述之性侵害嫌犯(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①)。

被告嗣又於上開貼文底下張貼原告與訴外人游曜先於104 年4 月3 日之私人對話訊息截圖,並誣指該私人對話訊息中原告所傳送之照片為原告所拍攝且私下傳訊散布好友群觀賞。

然該照片係自網路上取得,接收照片之游曜先亦未表示造成任何不適,被告已造成身為攝影愛好者之原告難以言表之傷害(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②)。

被告又於106 年1 月9 日在臉書以暱稱「Winters Wood」發表文章,文中出現「小人」之明顯汙衊詞彙,並附上載有「王○澧」等字之截圖(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③)。

上開侵權事實①、②、③使原告名譽受損、無謂官司纏身且損失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之廠商訂單,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合計100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4 年8 月25日在臉書發表1 篇關於旅拍亂象評論文章,斯時並不知原告即為「鍋王」,且該文中僅略提及「開鍋」,並未特意針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惟遭有心人士未經同意截圖傳予原告,原告因而於網路上聚眾以不堪之言詞謾罵、誹謗被告,嗣經被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原告有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

而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在臉書上以暱稱「Winters Wood」所發表之文章,並非指控原告為強暴犯,該文文首分享朋友之故事,係為提醒初入攝影外拍圈的女孩要慎選合作攝影師,切勿拍攝會讓自己未來後悔之作品,後以「--斷行--」作區隔,其下所寫則為被告感慨社會亂象之語。

另因原告先於其貼文中放上被告之臉書連結並要求道歉,被告方會於上開貼文中放上原告之臉書連結以回應原告,並告知大家被告要提起告訴之人即為此人,此乃被告可傳達訊息予並無生活及臉書好友關係之原告的唯一管道。

故原告刻意變造被告之貼文,並藉此誣指被告指控其為強暴犯,顯無理由。

嗣因有網友不滿原告之作為而提出原告等一干不肖攝影師確實藉由以開鍋即專挑沒有拍攝經驗或經驗甚少之素人女生全裸泡在旅館浴缸內拍攝各種遊走色情界線之主題為樂,更將未公開之露點照私傳之證據,此即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之由來,原告亦自承被告於張貼後不到1 分鐘即刪除,嗣後原告又自行將該對話訊息截圖公開,足證其亦認為此非秘密,況其既未提告,可認係自知理虧,不敢提起告訴以免醜事不斷曝光之故。

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原告之故意,衡情被告亦無在準備控告原告妨害名譽之際節外生枝之必要,且綜觀被告之貼文,牽涉公共利益之範疇,亦係在情理可接受之範圍內為評論,並未對任何人進行人身攻擊,事後又得許多網友提供堪信為真正之證據佐證,被告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況原告為業餘攝影圈擅長炒作知名度之公眾人物,本應謹言慎行,並對其具有群眾影響力之言行負有接受檢驗、公眾評論之義務,詎原告竟對遭攝影圈內許多正派攝影師不齒一事樂此不疲,認為他人均是出於忌妒,更有甚者,有人僅因糾正、評論原告之行為即遭原告號召一眾同好大肆誹謗,亦有曾被原告拍攝過的女子因對原告之噁心舉措感到不悅而議論紛紛。

由此可見,原告本身即為極具爭議性之人,其所為亦多有可受評論非議之處。

另就侵權事實③之部分,被告受到原告謾罵、誹謗,甚至在網路上張貼被告個資造成重大名譽損害,試問任何人遇到此等遭人背後陷害等烏煙瘴氣之事,依我國民間習俗難道不是稱之為「犯小人」嗎?故被告雖於106 年1 月9 日在臉書以暱稱「WintersWood」發表之文章,實無怒罵原告小人之意,而係指上法院運勢差,惟縱確係罵原告為小人,依其上開之犯行,亦完全名符其實,堪稱真正實在之評論。

至於該貼文下方之起訴公告截圖,乃被告致電臺中地檢署後,經告知該案已起訴可逕上網搜尋公開資料而得,且姓名已作遮隱,若非熟知案情人士,無從得知犯嫌為何人,況斯時被告已封鎖原告及其他網友,不相關之人不會看到,原告卻以此與「犯小人」作連結來大作文章,實無理由。

再者,依原告所述,其年收不過60萬元,且係從事與攝影無關之機械工程,卻冒稱自己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千萬元,並求償百萬元,顯與常情不符,遑論被告自原告犯案後,一直保持沉默、從未聲張,直至原告遭起訴後方於自己臉書上發布持平慶賀之文章,是否真能致使原告損失上千萬元之廠商訂單,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在臉書以暱稱「Winters Wood」發表文章,內容記載「我來分享一個故事」、「去年,我有一個模特兒好友,發生了約會強暴事件」等語,文末附上原告臉書之連結,嗣於上開貼文底下張貼原告與游曜先於104 年4 月3 日以messenger 軟體傳送裸女照片之對話訊息截圖,又於106 年1 月9 日在臉書以暱稱「Winters Wood」發表文章,內容記載「兩年犯小人時惹到的兩隻」等語,並附上載有「王○澧」截圖之事實,業據提出臉書貼文之網路列印紙本共5 紙附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35號民事卷【以下簡稱中院卷】第6 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8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

縱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抗辯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準此,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期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當事人於訴訟上就事件相關爭點所為之陳述,倘未加合理查證率予陳述,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查證所得之真實性而仍予陳述,即難謂其無過失;

倘其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至於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⑴侵權事實①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臉書帳號連結暗指其為性侵害嫌疑犯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然細繹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在臉書貼文內容之全文為「我來分享一個故事」、「去年,我有一個模特兒好友,發生了約會強暴事件」、「那天,她無助的敲我,我陪著她出來聊聊,她很憤怒很絕望也很不知所措,直到最後我終於說服她去報案,因為我認為壞人要受到懲治」、「我全程陪同跟著她以及警方在案發區預付進的山區到處繞到處找犯案地點,最後因為天色實在太晚,做完筆錄驗完傷直到她父母來後,我才從醫院離開」、「這案子的過程以及結果我不方便透露,我只想說的是,姑息會讓有企圖的人以為可以一而再再而三的運用同樣的手法,讓更多被害人不敢發出聲音然後進一步達到他們的目的」、「--------- 斷行--------- 」、「我之所以會在我的版上以朋友圈的私密方式發了那篇文章,也是因為想到這件事,事發也一年了,有點感慨這社會的一些亂象」、「同時看看互惠攝影圈,也想跟自己的朋友做一些探討,討論到互惠攝影圈的一個過去很火紅的現象:開鍋」、「我只能跟你保證的是,你現在打在你版上的那篇嗆文,以後會加倍的還回到你身上,我不知道你哪來的自信,那我也說真的,今年那兩個案例,會在發生在你身上」、「我知道你跟你朋友都會來看,我不是要你撤告,我是要你趕快告,越快越好,反正你也不知道你將面臨什麼,你也不知道我是誰我的能耐到那裡,你們彼此朋友間講的那些我只是覺得很幼稚也很好笑,算了,不戳破你~」、「你說你是獅子,那我就是動物園的保育員也是獵人,我覺得你的好多言論真的很令我大開眼界,什麼舞台中央發光發熱、又或者是blabla一堆的不勝枚舉~」、「話已至此無需多說,打破我數日來的沈默示我發現你似乎沒戲唱了,那我就陪你把戲唱完~」、「喔,還有,你版上你跟你朋友所描述的那個人都不是我,果真一個人做不了事,一群人壞了事!」、「(原告臉書帳號連結)」、「王先生,你好自為之」、「喔,對了,一開始她們也跟你一樣的,很嗆,很有理的,現在呢?」、「回你那段話,我只玩實的,不完虛的」等語。

綜合觀察被告上開全文內容可知,被告雖於開頭提及其友人之約會強暴事件,然於「斷行」後話鋒一轉,開始抒發其與他人間網路論戰之心情,明顯後者之篇幅多於前者之篇幅,且係緊接於後者抒發心情之後,故被告於文末附上原告之臉書帳號連結,衡情應是在指涉「斷行」後網路論戰之對象,而非指涉「斷行」前約會強暴事件之嫌疑犯。

原告主張被告貼文之書寫方式使閱聽者混淆而誤認原告即為「斷行」前所述之性侵害嫌犯云云,係其主觀之臆測,要難遽認可採,當無侵害其名譽權可言,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侵權事實②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傳送予游曜先之裸女照片係從網路上取得而非其拍攝云云。

然被告除將原告與游曜先間之簡訊對話截圖張貼於上開104 年8 月28日臉書貼文之回覆內容外,亦同時張貼「所以我說他們那個圈子會糟糕就是這樣自己看,為什麼要把人家拍了之後利用人家的信任然後傳給自己個圈內人討論?」、「我應該不用多說什麼吧?」之文字。

細繹貼文內容並無指名道姓由原告傳送予游曜先之裸女照片係由原告所拍攝,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傳送裸女照片予游曜先(見本院卷第83頁),自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可言。

遑論觀之該截圖中原告傳送裸女照片前與游曜先之簡訊對話紀錄略以:「(原告)請給分」、「(游曜先)滿分」、「(原告)靠,你看過了?」、「(游曜先)你已超神」、「(游曜先)一定有過人之處」等語。

果若該裸女照片僅係原告從網路上任意取得由他人所拍攝之照片,何須刻意要求游曜先給予評分、評價,游曜先亦無須以「滿分」、「有過人之處」等語恭維原告,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並貼文暗示該裸女照片係原告所拍攝一節,核與常情相符,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究係從何處取得該裸女照片,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侵權事實③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小人」之用語污衊、誹謗其名譽云云。

然細繹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在臉書貼文內容之全文為「兩年犯小人時惹到的兩隻,網路上拼命攻擊我影射我誹謗我」、「兩人共犯兩案,前依案不起訴後提新事證再議後(結案):因為新事證認定的時間點法院有見解,所以與以結案=此案不再審理」、「至於被起訴的此案是因為上一案(被結案的)二人收到不起訴後(我還沒收到還未提出再議時),這兩隻另外在互惠社團公開的誤導他人對我做出不實誹謗誤導引誘眾多不知前因後果的網民對我酸言酸語批判,因而衍生的妨害名譽案外案!因為費心舉證故證據確鑿,當初在偵查庭時,兩位被告還敢做不敢當當庭胡說八道想脫罪,被檢察官當庭斥責,當時就想會起訴,現今果然!」、「至於此兩人是誰?他們是大師喔,大師你懂嗎?」、「有趣啦!」等語。

經核「犯小人」為我國民眾常用之鄉野俗諺,用語或許稍有粗鄙,惟其於我國民俗上之真意一般而言係指「遭他人背後中傷而感受生活不順」而言,未必當然係指摘背後中傷他人者為「小人」。

綜合觀察被告上開全文內容可知,被告僅係以「犯小人」之用語來形容其遭網路攻擊與誹謗及說明其事發緣由之前因後果(含不起訴及起訴之兩案),並據以捍衛自身名譽而反擊網路攻擊與誹謗,並非當然指涉原告為「小人」。

而原告於貼文中所稱之不起訴一案,經核與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原告所稱之起訴一案,亦經另案判決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等罪,有刑事判決書2 份存卷可考(見中院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

足見原告對於其提出告訴之兩案分別遭不起訴與起訴,係持平予以揭露,且所述均有所本,當非無憑無據率爾指摘。

至於上開貼文之文末所附載有「王○澧」之截圖,其上有表明股別(肅)、案號(105 偵20837 )、案由(妨害名譽),被告辯稱此係由檢察署之偵查終結網路公告列表所截取一節,尚非子虛,且該案嗣亦經另案判決原告有罪,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於貼文中稱其係遭網路誹謗,尚非全然無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③,被告固不否認係其在臉書貼文,惟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留言內容

  1. 攝狼 心術不正

    法院認證的裸女照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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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細繹貼文內容並無指名道姓由王郢澧傳送予游曜先之裸女照片係由王郢澧所拍攝,王郢澧亦不否認其確有傳送裸女照片予游曜先(見本院卷第83頁),自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可言。

    遑論觀之該截圖中王郢澧傳送裸女照片前與游曜先之簡訊對話紀錄略以:「(王郢澧)請給分」、「(游曜先)滿分」、「(王郢澧)靠,你看過了?」、「(游曜先)你已超神」、「(游曜先)一定有過人之處」等語。

    果若該裸女照片僅係王郢澧從網路上任意取得由他人所拍攝之照片,何須刻意要求游曜先給予評分、評價,游曜先亦無須以「滿分」、「有過人之處」等語恭維王郢澧,益徵吳明忠主觀上認為並貼文暗示該裸女照片係王郢澧所拍攝一節,核與常情相符,尚非全然無據,王郢澧復未舉證證明其究係從何處取得該裸女照片,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吳明忠有何侵害王郢澧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拍圈旅拍很亂,互惠的公開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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