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9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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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林張美女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
(即原祭祀公業陳南記)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本於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1萬5,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民法第312條前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不同意,於法仍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85年11月9日及86年11月4日與訴外人彭昌、黃金城、黃滄浪、黃倉賢、黃建旺等人(下稱彭昌等5人)簽訂買賣契約,出賣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號土地1887.4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店區陽光段112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095/100000(各200坪及120坪,合計320坪,下稱320坪土地)予彭昌等5人,因被告無力繳納依法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491萬5,355元,乃約定併原告同時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905/100000(250坪,下稱250坪土地)之土地增值稅384萬7,199元,合計共876萬2,554元由原告代墊,視同借款,並約明自價金中扣除清償。

嗣於90年4月17日被告將320坪土地辦妥移轉登記予彭昌等5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1219/100000)。

㈡嗣因兩造間就系爭250坪土地買賣契約部分,經法院判決認定買賣不成立而塗銷移轉登記,並已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領回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384萬7,199元。

關於彭昌等5人與被告間就系爭320坪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則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另案)。

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彭昌等5人即將尾款136萬元於101年9月25日委請律師寄交被告,被告於101年9月28日收受後寄交所有權,繼則私下和解。

至此被告應可扣除向原告借貸系爭491萬5,355元土地增值稅,卻仍未置理,則原告自101年9月28日起算15年內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15年消滅時效。

況被告一再濫訴成性,一再表示待所有訴訟確定後再確認是否應付土地增值稅後再議,繼則提起上訴,同時二度再審之訴,均遭駁回。

則如以另案判決確定之日(100年3月3日)起算,原告提起本訴,亦未罹15年消滅時效。

被告既為系爭491萬5,355元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經原告函催,卻屢以此部分係訴外人吳明謙與林阿仁糾葛為由,推卸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491萬5,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由原告代墊491萬5,355元土地增值稅,被告迄無異議,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前段,原告已承受收取土地增值稅之稅捐機關之權利,同可據為請求之基礎。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491萬5,355元,用以支付320坪土地買賣應付之土地增值稅,此部分應由主張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否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得,此部分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本件並無民法第312條前段適用餘地。

實則,原告於前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下稱前案)乃主張「係由訴外人林阿仁(即原告之公公)借款予訴外人吳明謙繳納土地增值稅」。

嗣於二審始變更主張「原告委託林阿仁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土地增值稅為價金。」

,前後已相矛盾,不足採信。

而二審判決亦認定「原告代繳491萬5,355元與吳明謙代為保管358萬2,992元僅差133萬2,363元,被告應無必要為區區133萬2,363元資金缺口即同意由原告代繳增值稅,再將250坪土地出賣予原告…」等情。

併另案二審判決亦認「系爭491萬5,355元係吳明謙以林阿仁之資金支付。」

,故而本件縱使原告或林阿仁有繳納增值稅一事,亦屬吳明謙與林阿仁間借款或其他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

㈡況原告主張876萬2,554元(即包含系爭491萬5,355元在內之土地增值稅)早於88年9月20日即以轉帳方式交付,則原告遲至105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罹15年消滅時效,且無原告所稱中斷事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8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3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無力支付其與彭昌等5人間關於系爭320坪土地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而向原告借貸,嗣由原告於88年9月20日以轉帳方式代被告繳納491萬5,355元以為金錢之交付,並約定應於另案判決確定後算負返還之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320坪土地買賣合約書(詳原證1)、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詳原證2,即本院卷第29頁)、存摺影本(詳原證3)、另案判判決書(詳原證6)、律師函及回執(詳原證8)為佐。

然原告提出前開書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彭昌等5人間就系爭320坪土地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因出賣320坪土地應負擔土地增稅數額為491萬5,355元;

及系爭419萬5,355元係由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9月20日轉帳支出繳納等情(即金錢之交付),本無足證明原告以轉帳方式代墊之419萬5,355元土地增值稅之原因關係,即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借貸契約而為。

㈡遑論參諸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書(詳原證4)可悉,原告與被告間關於250坪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乃經法院判決認定不存在確定,原告應將250坪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至被告名下。

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係併同250坪土地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384萬7,199元,以同一方式於同日以一次轉帳支付共876萬2,554元(419萬5,355元+384萬7,199元;

詳原證3;

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一次同時向原告借款876萬2,554元。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豈有可能於並未同意250坪土地出售原告(即買賣契約不存在)之前提,兩造竟就買賣契約成立後始應繳納384萬7,199元土地增值稅款達成借貸合意。

是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已足推斷原告並非基於借貸契約關係而為419萬5,355元土地增值稅之代墊,此部分亦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明謙之必要。

㈢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有419萬5,355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19萬5,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19萬5,355元利益,致原告於88年9月20日受有同額轉帳支出之損害,其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9萬5,355元不當利得一節,不問究否有據,即屬可採。

自88年9月20日起迄原告於10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既早罹15年消滅時效。

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返還等語,自屬有據。

是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19萬5,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

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

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與債之發生係基於私法關係者不同,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非屬民法上代為債之清償,不能依民法第312條主張代位國庫請求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償還。

因認上訴人本於第三人清償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新台幣3萬6,203元及其利息,即非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難認原告就系爭419萬5,355元土地增稅之繳納具前述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縱原告確有代償行為,亦無代位權可言。

況原告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非屬民法上代為債之清償,按諸前開裁判意旨,亦不能依民法第312條主張代位國庫請求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償還。

故而,原告援引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前段規定,主張其已承受稅捐機關之權利,可代位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於法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19萬5,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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