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041,2018061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1號
原 告 陳銘鐘
原 告 陳冠瑋
原 告 陳金榮
原 告 李燿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參 加 人 王明萬
訴訟代理人 柴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⑵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⑶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⑸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4人均為被告辦理「新泰自辦重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新泰重劃字第106091200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自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3日止公告30日。

經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依法提出異議,被告乃於106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7日辦理2次協調,均協調不成立,故原告依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送達起30日內提起本訴。

㈡系爭公告所載土地分配方式,係依被告106年7月1日第13次理監事會決議(即原證7,下稱第13次決議)及106年7月21日第14次理監事會決議(即原證8;

下稱第14次決議)而為。

第14次決議係依循第13次決議而為,第13次決議就土地分配部分,則係依被告第10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即原證9,下稱第10次決議)所定之「土地配原則」(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原則)而為。

系爭土地分配原則為:⑴以重劃前原告次位合併為分配原則,倘申請合併分配之重劃前土地位次計有2個以上相同者,以跨占重劃前原位次面積較大者優先辦理分配或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調整分配之。

⑵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上述規定調整分配或由理事會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

㈢惟:⑴被告理事會之職權,不問依修正前重劃辦法或修正後重劃辦法第14條、或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均僅有執行之權責(即相當於行政之權責),而無制定規範之權責(即立法之權責)。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重劃辦法之母法,依該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者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顯見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重劃辦法時,即已明確表示須經「多數比例合意」,此為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要求。

再依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益證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不僅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甚要求高度同意比例,始符憲法要求正當行政程序。

併市地重劃具高度自治性,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正義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參與決議,不應由他人代為決定,否則即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主原則。

被告理事會僅係重劃會會員依章程規定選出執行機關,倘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正義事項,若由理事會代為決定,卻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接受未討過之議案,顯已違反私法自治及民主原則。

⑵第10次決議制定之「系爭土地配原則」,及依該原則於第13次、第14次會議中被告理監事會所為有關土地分配之決議,均涉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正義事項,性質乃屬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之立法事項,為依重劃辦法第13條及被告章程第9條規定之會員大會職權,不得授權理事會決議行之。

且於釋字第739號解釋公布後修正之現行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有關「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已屬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更已取消「其他重大事項」之授權,可認本件被告就重劃土地分配之作為係屬違反重大法律規範原則,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⑶另依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

,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及同項第7款分別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而「原位次分配原則」乃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黃金原則,本件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主並非原街廓之地主,並無前述位次分配原則之適用,且依內政部所定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注意事項第3頁亦明定「公共設施用地調賴整配,宜視…原位次土地分配後剩餘土地等情形擬定重劃區之調整分配原則,提請合議制審議,以維護重劃土地分配之公平一致性。」

,被告卻無視此等法定規定、分配原則、及原告一再聲請與異議,將原告分配於重劃後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第16地號)之位置,而卻將公共設施用地地主分配於與其原有土地無關之重劃後新北市○○區○○段○0地號(下稱第5地號)位置,致使原告雖身為最大地主,竟分配到不成規則三角型土地,難為完整有效之利用,權益損害至鉅。

㈣先位之訴部分:系爭第10次決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原則」部分;

第13次決議、第14次決議關於重劃後土地分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就重劃後第5地號、第16地號部分之分配決議,既有前述違反「多數比例合意」、「私法自治」、「民主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位次分配原則」、「誠信原則」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另按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應以確認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標的,始為合法。

且會員大會決議之分配結果,與民法社團總會決議仍有不同,並非一經決議即生重劃分配之效力,尚須經公告,於公告期滿始為確定,此觀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甚明。

即重劃分配結果之系爭公告,涉及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重大,應即為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異議」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阻止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制度之設,故當事人協調不成時,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應為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分配結果。

又重劃會章程,如將其決議授權予所屬理事會代為決議,則理事會所為決議,既屬代為行為,法律效果歸屬會員大會,會員此項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之權,即不因由理事會代為而有不同。

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所為之公告(即系爭公告),既屬重劃土地分配行為之一環,自應與系爭第13次、第14次決議行為同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併亦屬無效。

爰提起先位確認之訴,確認前述違法決議及公告均為無效。

㈤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倘認前述決議內容及土地分配之結果,並非無效,僅屬應將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卻交由理事會為之情形,而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問題,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訴請撤銷。

爰提起備位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前述違法決議及公告。

㈥併為聲明:⑴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理監事會議第10次決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原則」之決議部分無效。

②確認被告理監事會議第13次、第14次決議,關於重劃後土地分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就重劃後第5號地號、第16地號部分之分配決議;

及依此部分決議於10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所為之公告分配結果(即系爭公告)均無效。

⑵備位部分:①被告理監事會第10次決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原則」之決議部分應予撤銷。

②被告理監事會第13次、第14次決議,關於重劃後土地分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就重劃後第5地號、第16地號部分之分配決議;

及依此部分決議於10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所為之公告分配結果(即系爭公告)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理事會屬被告重劃會內部組織,不問組織、權能均與會員大會有別,其所為決議自亦與民法第56條總會決議有別,故而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確認被告理監事會第10次、第13次、第14次決議之部分內容無效;

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理監事會第10次、第13次、第14次決議之部分內容,應均為無理由。

㈡第10次決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原則」之決議部分;

及第13次、第14次決議,關於重劃後土地分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就重劃後新北市○○區○○段○0號、第16號部分之分配決議,均係依被告章程第9條第3項由會員大會授權理會辦理事項,所為決議內容並無違法,亦符民主原則。

即被告章程係於101年4月28日經會員大會人數75.32%,持有土地面積76.77%之會員通過而定,同意之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均超過3/4比例,本符合原告所稱高比例原則。

則依該高比例原則授權理事會決議制定之系爭土地分配原則,並無違反「多數比例合意」、「私法自治」、「民主原則」。

又被告理事會所為前開決議之時間(各為106年1月14日、同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0日),均在重劃辦法條修正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修正前重劃辦法。

至公告行為僅係將決議之結果公布告知於各土地所有權人,易言之,公告行為本身並不涉及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義變動,有關各土地所有權人權義變動均在被告理事會作成土地分配認可決議時,已經形成。

是以決定本件法律之適用,應以認可土地分配決議時點為基準,而非以公告時點為基準。

㈢關於系爭土地分配原則主要係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⑴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⑵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及變更泰山都市計劃(溫仔圳地區)(第3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劃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8點「指定街廓編號…A30、A31、A32、A33等為第2種商業(門戶中心商業區)之共同管制地區,並限制最小基地開發規模為3000平方公尺」為基礎而制定,且於第10次決議記錄中載明依循之法律規定。

原告既自承「原位次分配原則」乃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黃金原則,則系爭土地分配原則第1項定明「重劃前原有位次合併分配為原則,倘申請合併分配之重劃前土地位次計有2個以上相同者,以跨占重劃前原位次面積較大者優先辦理分配或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調整分配之。」

,即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虞。

況系爭土地分配原則除於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外,並於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公告30日,期間原告均未異議,今再對系爭土地分配原則主張違法無效,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又本件原告4人重劃後各宗土地面積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其等乃自行協商後申請合併分配至同一宗地號土地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項第1款及系爭土地分配原則,均應分配至面積較大之原告李燿禎所有之重劃前土地坐落住置,原位分配於重劃後第16地號部分。

而參加人重劃前土地坐落於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三公園內,經以前述原位次原則分配土地後,僅餘第5地號部分共分配予參加人,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參加人就此並未提出異議,是以並無再予協調之必要,該分配結果業已確定。

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土地分配原則第2項即將公共設施用地地主分配於與原位次、原街廓無關聯之第5地號位置,於法不合等理由,並無所據。

㈣被告理監事會所為前述決議既合於當時法律規定,均屬適法不生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且本件重劃案已重劃完成,並經地政機關於107年4月13日依被告之分配原則,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後,換發新的所有權狀予參與分配者即重劃會成員,取得新所有權狀者達95%,僅原告及少數人,因對分配位置、面積有意見,而未領取。

實不可因少數人而影響多數人之權益,原告所訴請之理由,自不足採。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9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13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參加人提出參證1至參證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4人均為被告辦理「新泰自辦重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被告於106年9月12日以新泰重劃字第106091200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即系爭公告),並自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3日止公告30日。

經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依法提出異議,被告乃於106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7日辦理2次協調,均協調不成立,故原告依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送達起30日內提起本訴,並有被告函及公告(詳原證4)、原告異議函(詳原證5)及協調會紀錄(詳原證6)在卷可佐。

㈤系爭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係由被告理監事會依106年1月14日第13次決議及106年7月21日第14次決議而為。

第14次決議係依循第13次決議而為,第13次決議就土地分配部分,則係依被告理監事會第10次決議中所定之「系爭土地配原則」而為。

系爭土地分配原則為:⑴以重劃前原有次位合併為分配原則,倘申請合併分配之重劃前土地位次計有2個以上相同者,以跨占重劃前原位次面積較大者優先辦理分配或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調整分配之。

⑵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上述規定調整分配或由理事會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等情,並有第13次決議(詳原證7)、第14次決議(詳原證8)、第10次決議(詳原證9)在卷可佐。

㈥106年1月14日第10次決議於106年1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備,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公告30日,期間並無人異議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函及附件(詳被證3)、被告公告(詳被證4)。

㈦重劃前原告4人土地坐落位置如被證9、10(詳本院卷第373、375頁)套繪圖所載;

重劃後原告4人分配位置(即16地號)及參加人王明萬等10人分配位置(即5地號)如被證11(詳本院卷第377頁)所載。

㈧被告章程(詳原證1)係於101年4月28日經會員大會人數75.32%,持有土地面積76.77%之會員通過而定(詳被證2),其內容略以:第9條「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⑴通過或修改章程。

⑵選任 或任理事、監事。

⑶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⑷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

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

⑹抵費地之處分。

⑺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⑻理事 會、監事提請審議事項。

⑼依重劃辦法應提請會員 大會審議之事項。

⑽其他重大事項。

會員大會對於 前項各款事項,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 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

但… 。

第1項之權責,除第1至4款及第8款外,得授權理 事會辦理。」

第12條「理事會之權責如下:…⑺辦理會員大會授權事項。

…。」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甚為明瞭。

董事會決議乃為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56條所謂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者,係指總會之決議而言,理監事會之決議,不在該條規定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

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

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同理,重劃會會員大會肇於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類同於公司之股東會、社團之總會(社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固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即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或「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或同法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其決議內容無效,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

然重劃會理監事會,既僅為重劃會之內部組織(類同於公司之董事會、社團之董事會),其所為決議性質上乃屬「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即理監事會議決議屬重劃會內部意思,尚需以本人(重劃會)名義將理監事會決議結果對外發布後,始生意思表示效力(例如:以重劃會名義將決議內容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重劃會名義將決內容對外公告等。

)。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重劃會之理監事會決議除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外,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宣告無效或撤銷。

另不問理監事會決議係召集程序、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

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均應認其決議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附此敘明。

基此,㈠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關於:⑴請求確認①被告理監事會議第10次決議,其中「系爭土地分配原則」之決議部分無效。

②被告理監事會議第13次、第14次決議,其中重劃後土地分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就重劃後第5號地號、第16地號部分之分配決議無效部分。

肇於所請求確認之標的,均為「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理監事會第13次、第14次決議,關於重劃後土地分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就重劃後第5地號、第16地號部分之分配決議,既經被告於106年9月12日以新泰自重劃字第1060912001號函對各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公告(詳原證4)。

按諸前開說明,該理監事會決議內容已由「法律事實」成為「法律關係」。

併承前述,原告既身為重劃會會員之一,就該經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於106年10月6日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7日辦理2次協調,均協調不成立,則原告依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送達起依被告章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無效,自應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之利益(餘詳後述)。

㈡原告提起本件備位撤銷之訴,關於:⑴本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①被告理監事會第10次決議,其中「系爭土地分配原則」之決議部分。

②被告理監事會第13次、第14次決議,其中重劃後土地分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就重劃後第5地號、第16地號部分之分配決議;

及依此部分決議於10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所為之公告分配結果應予撤銷部分。

肇於「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與「總會決議」性質並不相同,按諸前開裁判意旨,縱理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會辦理之事項違法,亦僅得確認會員大會授權之決議無效,而非如性質相類之「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以填補其法律漏洞之餘地。

是以,原告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撤銷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諸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係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該條文規定內容,既無隻字敘及與請求權基礎有關文字。

故而,原告逕援引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為請求權,提起備位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公告關於5地號、第16地號分配部分,於法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係由被告理監事會依第13次決議及第14次決議而為。

第14次決議係依循第13次決議而為,第13次決議就土地分配部分,則係依第10次決議中所定之「系爭土地配原則」而為。

系爭土地分配原則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應符合之「多數比例合意」,否則即違反「私法自治」及「民主原則」,會員大會將其職權概括授權理事會為之,則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併被告章程並未授權理事會得訂定「土地分配原則」,系爭土地分配原則乃逾權制定為無效,基此無效原則而為第13次、第14次決議之分配結果亦為無效,爰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公告分配結果為無效。

被告則以:第10次、第13次、第14次決議,均係被告理事會依被告章程第9條規定經會員大會授權辦理,故並無違法情事;

併第13次、第14次決議雖為「土地分配結果認可案」,但係發生於重劃辦法修正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認於決議時已發生認可效力,與系爭公告之時點無涉等語。

經查:㈠關於「系爭土地分配原則」,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⑴兩造對於重劃辦法及被告章程均未就重劃後土地如何分配定有明文,故而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方法,依不問依被告章程第22條或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原則上均應依市地重劃辦法辦理一節,並無爭執,自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分配原則乃謂「①以重劃前原有次位合併為分配原則,倘申請合併分配之重劃前土地位次計有2個以上相同者,以跨占重劃前原位次面積較大者優先辦理分配或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調整分配之。

②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上述規定調整分配或由理事會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

(詳本院卷第129頁),既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相合,且未背於同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

則被告理監事會於第10次會議,配合同次會議依變更泰山都市計劃(溫仔圳地區)(第3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書辦理,決議擬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油專用地「300平方公尺」、商業區「3,000平方公尺」(此部分決議內容為原告所未爭執)為基礎;

參酌系爭重劃案內部關係。

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等規定擬定之較簡略,但未相歧之系爭土地分配原則,自無原告所稱違背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定「原位次分配原則」之情。

⑶實則,本件原告4人重劃後各宗土地面積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其等乃自行協商後申請合併分配至同一宗地號土地上(原告4人應視為1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項第1款及系爭土地分配原則第1項規定,均應分配至面積較大之原告李燿禎所有之重劃前土地坐落位置,即原位分配於重劃後第16地號部分(重劃前原告4人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詳本院卷第373頁,以原告李燿禎所有部分最大;

重劃後原告4人合併分配於16地號,面積則大部分亦坐落於原告李燿禎原有土地坐落位置。

)。

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其等應合併分配於面積較小之重劃前原告榮陳金榮所有位置(即重劃後第5地號部分)之分配方法,反與市地重劃辦法第1項各款規定不合。

至參加人重劃前土地坐落於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三公園內(詳本院卷第375頁),經以前述原位次原則分配土地後,既僅餘第5地號部分可供分配予參加人,參加人就其等分配於第5地號部分又未提出異議,則不問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或系爭土地分配規則第2項規定,將公共設施用地地主(即參加人等)分配於重劃後第5地號位置,於法均不合。

⑷基上,系爭土地分配原則並未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分配原則。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配原則」、「認可土地分配結果」是否屬被告會員大會可授權被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⑴按被告章程及修正前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①通過或修改章程。

②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③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⑤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⑥抵費地之處分。

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⑧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⑨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⑩其他重大事項。」

「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即依被告章程及前開規定,會員大會可得將其部分權責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僅關於「①通過或修改章程。

②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③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⑧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則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否則該決議自屬違反法令而無效,先予敘明。

⑵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為重劃辦法之母法,重劃辦法之適用及解釋固應遵守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目的與要求,惟再參酌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即重劃會之職權不得交由籌備會為之,否則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既並未認會員大會之職權全然不得授權交由理事會為之。

復對照修正前後重劃辦法第14、15條,有關理事、監事之權責之規定,應足推認修正前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中專屬會員大會權責,不得授權理監事會辦理者,乃指涉及土地所有人之重要權益事項(即第1款之章程制訂妥適與否,涉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及居住正義;

第2款理事、監事人選是否適當,涉及重劃事務是否合法、妥適、迅速進行;

第3款理事、監事是否依法令、章程、重劃書、執行會員大會通過議案或授權執行事項等是否合法、妥適執行,涉及會員財產權及居住正義及符合效率要求;

第4款重劃計畫書是否公平,涉及會員是否搬遷、重劃後分配土地位置是否妥適等會員之財產權、居住正義之保障;

因而解釋同條項第8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之內涵時,應就上列原則解釋之,亦即涉及會員財產權、居住正義,或執行機關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時認涉及會員財產權、居住正義等重大事項提請審議、釋示事項,均應認係屬會員大會專屬權責,不容再授權理事會辦理。

)為限。

是以第9款所謂「本辦法規定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之範圍,乃係別於第8款應限定於「技術性質事項」。

⑶再細譯重劃辦法第13條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理由如可悉: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屬重劃會職權,且擬辦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內容,涉及全體會員權益,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爰增訂同項第4款「審議擬辦重劃範圍」。

⑵另為利實務執行,將現行同項第9款有關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予以明定,爰將現行同項第9款分列為同項第6款、第7款、第9款及第11款(修正後第6、7、9、11款性質上均屬技術性質事項,修正後仍為可授權事項。

)。

⑶基於重大事項業已明列,為免誤解,爰現行同項第10款「其他重大事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同項第14款「審議其他事項」(修正後仍列為可授權事項,是原告主張,修法後已將「其他重大事項」完全排除於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範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

⑷其餘各款僅部分挪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⑸考量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審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宜授權理事會辦理,並配合修正條文第3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5項引敘款次,明定修正條文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事項,不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

申言之,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後,所修正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不得授權理監事會決議事項,乃指增列之現行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4款「審議擬辦重劃範圍」。

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原則」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修正前第13條第2項第5款),並未有直接關聯。

修正前同條第2項第10款「其他重大事項」,則係作文字修正,並移列同項第14款「審議其他事項」,且仍均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會辦理。

修正後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與修正前重劃辦法對照結果,除增列之前述第4款「審議擬辦重劃範圍」外,另增列修正前同條第2項第5款已原明文列舉得授權之「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現行同條第3項第10款)。

⑷關於「系爭土地分配原則」既未背離市地重劃辦法,性質上即屬「技術性質事項」,不問係歸類為修正前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或第10款事項(現行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4款),既已經被告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被告理監事會第10次決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原則」,自屬有效。

⑸關於「認可土地分配結果」(修正前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於重劃辦法修正後,固不得再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然於修法前,既屬重劃辦法明列可授權範圍,而與增列之第4款「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於修法前並未列舉於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各款不同。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於106年7月27日前已經會員大會依修正前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授權理事會決議,且已經理事會決議之「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應認已生合法認可之效力。

即被告理監事會第13次、第14次關於「認可土地分配案」之決議,既均發生於106年7月27日前,應認已發生合法認可之效力,為有效之授權。

⑹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受分配土地位置,既符原位次原則;

併兼慮及公共設施用地地主之利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系爭土地分配原則所為分配,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處。

即原告以系爭公告關於第16地號、第5地號土地分配結果,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由,主張此部分土地分配之公告應為無效,並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土地分配原則」與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無違,屬被告理事會已經會員大會合法授權制定之原則。

被告理事會,依前述原則所為土地分配及認可土地分配結果,肇於發生於重劃辦法修正前,應適用舊法,故屬有效授權而生認可效果。

嗣被告依第13次、第14次決議內容所為系爭公告,自亦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備位撤銷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