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088,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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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8號
原 告 涂仕杰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黃瑞菁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伊應被告於婚後欲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之要求,故由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於102年8月23給付簽約金79萬元予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於新北市淡水區購買兩造婚後及被告家人居住之預售房屋,伊並收受鴻築公司開立之房屋預購單,惟被告並要求伊將上開房屋預購債權人改為被告之名義,伊為求感情之圓滿遂同意其請求,嗣被告即以其名義於102年8月22日與鴻築公司就上開房屋及其基地簽訂「鴻築謙樹」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鴻築謙樹」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詎被告竟於兩造離婚後,即主張上開房屋自始即由被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買受,與伊並無任何關係,則被告既否認與伊間就上開85萬元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確係因伊所給付之85萬元而消滅渠對鴻築公司之該部分價金給付債務,是伊既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管理被告之事務,且有利於被告本人,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萬元及利息。
㈡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之。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為伊所簽立,並無原告所稱供伊家人居住之情事,伊家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並無另購置房屋之需求,且上開房屋之大小並無法供多名家人共同居住,伊父母中和住家已繳清房貸,且已居住中和已30餘年,伊父母、弟弟及姐姐之工作地點都在臺北市跟新北市,居住於交通便利之新北市中和區極為方便,完全沒有任何理由需搬離中和至交通不便之淡水居住。
伊否認上開房屋有借名登記事實,伊於上列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後,因無力繳納交屋款及房貸,故由伊姐姐即訴外人黃瑞君支付上開房屋之交屋款及房貸,故黃瑞君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確有支付85萬元予鴻築公司,惟其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贈與。
原告前亦對黃瑞君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登記結婚,於105年11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而於105年12月15日登記離婚。
原告於102年6月25日給付訂金6萬元,及於102年8月23給付簽約金79萬元,共計85萬元予鴻築公司,並由被告於102年8月22日與鴻築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此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73頁、第81-18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於102年6月25日給付訂金6萬元,及於102年8月23給付簽約金79萬元,共計85萬元予鴻築公司,是否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是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應被告婚後欲與被告家人同住之要求,故於102年6月25日給付訂金6萬元,及於102年8月23給付簽約金79萬元,共計85萬元予鴻築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預售房屋,並收受鴻築公司開立之房屋預購單,惟被告並要求原告將上開房屋預購債權人改為被告之名義,原告為求感情之圓滿遂同意其請求,被告即以其名義於102年8月22日與鴻築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詎被告竟於兩造離婚後,即主張上開房屋自始即由被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買受,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萬元本息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登記結婚,於105年11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而於105年12月15日登記離婚。
原告於102年6月25日給付訂金6萬元,及於102年8月23給付簽約金79萬元,共計85萬元予鴻築公司,並由被告於102年8月22日與鴻築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第1次於102年6月25日給付訂金6萬元予鴻築公司,係基於因原告自己要購買上列房地而給付之意思,並非基於因被告要購買上列房地而由原告幫被告給付之意思,原告顯無為被告清償上列訂金債務之意。
另原告第2次於102年8月23給付簽約金79萬元予鴻築公司係在被告於102年8月22日與鴻築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後,原告給付79萬元時原告已明知係被告要購買上列房地及被告已與鴻築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成為上列房地之買方,則原告於102年8月23給付簽約金79萬元予鴻築公司之原因為何,即有待商榷。
又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將上開房屋預購債權人改為被告之名義,原告為求感情之圓滿遂同意其請求,被告即以其名義於102年8月22日與鴻築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足見原告係因被告要求,原告為求感情之圓滿始同意將上開房屋預購債權人改為被告之名義,而由被告於102年8月22日與鴻築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則原告第2次於102年8月23給付簽約金79萬元予鴻築公司為被告清償簽約金債務,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僅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或是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洵有疑義。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給付簽約金79萬元予鴻築公司為被告清償上列簽約金債務,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僅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是原告於102年6月25日給付訂金6萬元,及於102年8月23給付簽約金79萬元,共計85萬元予鴻築公司,尚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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