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1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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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蘇廷瑋
被 告 江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7 萬9758元,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24 萬9558元。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開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橋機車道往○○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駛在前。

惟原告因見前方機車臨時停車亦煞停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告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擦撞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部分撕裂之傷害。

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人罪,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由此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⑴已支出之醫療費:自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10月6 日止分別至新泰醫院、中山醫院、亞東醫院、內湖中醫診所、星光中醫診所、台大醫院就醫、復健治療,並購買德國BORT臏骨開口護膝,共計支出醫療費5 萬8285元。

⑵預為請求之醫療費:原告於104 年12月19日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致左腳後十字韌帶一條完全斷裂,依台大醫院醫生之預估日後需做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需支出手術費15萬元。

2.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5 年1 月19日至105 年1 月21日住院動手術,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看護,以一天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6000元看護費。

3.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10月24日止持續至新泰醫院、中山醫院、亞東醫院、內湖中醫、台大醫院就醫復診,因此支出交通費共計3萬9085元。

4.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4 年12月20日至105 年3 月17日因傷無法工作,此段期間工作薪資損失共計為5 萬元。

5.機車修理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毀損,因此支出機車修理費共計2 萬5450元。

6.工作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腳等身體部位受傷,且致日後無法從事搬重物等類之工作,經中山醫院之醫師判斷,工作能力至少減損百分之20,並參以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8 元,及原告今年為2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循此計算,共計受有工作能力減損192 萬768 元。

7.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賠償事宜,毫無誠意解決,法院所定調解庭亦無到場,原告手術期間亦無關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傷害,身心承受之痛苦甚深,是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8.綜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4 萬9558元。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4 萬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5 萬8285元及日後需做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需支出手術費15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5 年1 月19日至105 年1 月21日住院動手術,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看護,以一天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6000元看護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10月24日止持續至新泰醫院、中山醫院、亞東醫院、內湖中醫、台大醫院就醫復診,因此支出交通費共計3 萬90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4 年12月20日至105 年3月17日因傷無法工作,此段期間工作薪資損失共計為5 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毀損,因此支出機車修理費共計2 萬5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發票收據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支出2 萬5450元(均為零件費用);

參酌系爭機車為96年9 月出廠(詳本院卷第123 頁行車執照),算至104 年12月1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期為8 年3 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96年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實際使用年數已逾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應以原告請求維修費用2 萬5450元之9/10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折舊額,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除該零件之折舊額後,殘餘價值為254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2545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工作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腳等身體部位受傷,且致日後無法從事搬重物等類之工作,經中山醫院之醫師判斷,工作能力至少減損百分之20,並參以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8 元,及原告自2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循此計算,共計受有工作能力減損192 萬76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自2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工作能力至少減損百分之20,並以每月2 萬8 元計算薪資為應屬可採。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7 萬1269元【計算方式為:4 萬8019×22.00000000=1,071,269.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此項請求,於107 萬1269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賠償事宜,毫無誠意解決,法院所定調解庭亦無到場,原告手術期間亦無關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傷害,身心承受之痛苦甚深,是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8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9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其目前仍在大學就讀,從事網頁設計工作,被告則為84年次,高職畢業,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原告於104 年並無所得資料,有財產資料共3 筆,財產總額為274 萬3180元,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與收入,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在卷可稽。

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㈧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為142 萬7184元(5 萬8285元+15萬元+6000元+3 萬9085元+5 萬元+2545元+107 萬1269元+5 萬元=142 萬7184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萬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0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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