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2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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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林露真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鄭慧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周益民係原告之夫(周益民與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1日結婚,於104年10月2日經法院調解,於同年月8日調解離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周益民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1樓周益民之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

嗣於105年4月11日原告發現被告於105年2月24日產下一子,始確知上情。

㈡原告與周益民結婚後,感情尚稱和睦,惟因周益民嫌棄原告未能生育子女,與被告於104年5月10日發生性行為,發見被告懷孕後,竟於104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迫於無奈於104年10月2日與周益民調解離婚成立。

被告前開與原告之夫相姦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嚴重衝擊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自屬情節重大。

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股票、存款、擔任室內設計師,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被告因與周益民生育子女,迫使原告與周益民離婚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㈢另原告與周益民於104年10月2日成立調解時,周益民既不承認其有與被告通姦,所謂72萬元補償,自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

至調解內容所約定「任一方均拋棄…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補(賠)償。」

,肇於當時原告對周益民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無認識,焉能向周益民表明免除債務之意,是被告抗辯應免除周益民應分擔額部分,恐與事實不符。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確於104年5月10日與周益民相姦1次,並因而於105年2月24日產下1子。

但原告與周益民結婚後,因生活方式不同,家庭觀念差異極大,故婚後與周益民之父母相處不睦,經常與家人爭執到深夜,嚴重影響雙方生。

原告於103年初無故離家1個月,又於同年6月再離家,離家期間周益民多次與其聯絡未果,雙方迄至104年10月2日調解離婚,顯見其等於103年6月間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原告主張:被告迫使其與周益民離婚,破壞其等婚姻和諧,造成原告遭受巨大打擊。

稍嫌過誇。

至原告經營之工作室,年收入應未達120萬元。

再者,被告與周益民間通姦行為僅1次,被告為高職畢業,曾任室內設計師,月入約3萬元,現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日常生常開銷均賴配偶周益民,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0萬元顯然過高。

㈡被告與周益民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與周益民內部分擔,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1/2。

又本件周益民已與原告於104年10月2日成立調解,約定由周益民補償原告72萬元;

且約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補(賠)償。」

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72萬元應已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而應認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明知周益民係原告之夫(周益民與原告於100年6月11日結婚,於104年10月2日經法院調解,於同年月8日調解離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周益民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1樓周益民之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

嗣於105年4月11日原告發現被告於105年2月24日產下一子,始確知上情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與周益民於104年10月2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⑴原告與周益民同意離婚。

⑵周益民同意給付原告72萬元作為補償。

……。

⑶男女雙方財產約定如下:①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

②本調解筆錄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補(賠)償。

⑷聲請費用由周益民負擔。

等情,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提出錄音光碟為原告與周益民於104年9月30日談話內容,其譯文如被證2及原證7(即本院卷第62頁(下略)部分之內容)所載。

㈣原告為碩士肄業、離婚、擔任室內設計師、名下有多筆股票投資;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名下有存款;

周益民為大學畢業,於100年6月10日與原告為結婚登記、104年10月8日為離婚登記,嗣於105年2月3日與被告為結婚登記,並共同育有1子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3份、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則原告以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周益民相姦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擔任室內設計師、名下有多筆股票投資;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於105年2月3日與周益民為結婚登記、名下有存款;

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原告之前配偶)周益民為大學畢業,於100年6月10日與原告為結婚登記、104年10月8日為離婚登記,嗣於105年2月3日與被告為結婚登記,並共同育有1子等兩造及周益民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相(通)姦侵權行為所生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6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觀諸被告提出原告與周益民間104年9月30日對話譯文,原告固乃先提出以280萬元(即通姦罪200萬,你們各賠40萬精神賠償)為和解條件,周益民則否認通姦犯行(詳本院卷第56頁),且表示無力給付280萬元。

經一番爭執,周益民稱「不是OK不OK,我請問妳,我1年到底賺多少錢?!我1年就是6萬元實拿乘以12,我扣掉給妳的,給阿爸的,我請問妳,我存了多少?」後,原告隨提出第2種和解方式,即「72萬元(6萬元*12=72萬元),我就可以同意,沒有問題,但你先跟我簽個協定,不用3年,1年內不准跟被告結婚生小孩,就這麼簡單。」

(詳本院卷第62頁)。

又周益民並不同意簽協定,但同意給原告72萬元(「我3年來,1個月存2萬,1年24萬元,乘以3年,我通通都給妳(24萬元*3=72萬元)。」



詳本院卷第52頁)。

併迄至談話結束,其等間並未就和解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

即就原告而言,自始迄終既均表示,倘周益民確與被告僅係一般交往,其可同意以72萬元與周益民和解方式離婚,僅要求周益民應出具不得於1年內與被告結婚之協議書。

則由104年9月30日原告與周益民對談內容應足推悉,原告所提出以72萬元為條件和解之前提,並不包含其因周益民與被告間通(相)姦共同侵權所致損害。

㈡承前述,由104年9月30日原告與周益民對談內容既不能認為原告所提出以72萬元為條件和解之前提,係包含其因周益民與被告間通(相)姦共同侵權所致損害。

參以,迄104年10月2日原告與周益民成立調解時,周益民仍尚否認與被告間有通姦犯行等情,應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周益民同意給付原告72萬元作為補償」,至多僅能認係原告與周益民同意離婚,周益民同意給付原告之補償,難認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填補相涉。

即被告抗辯,周益民所為前開72萬元,其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為抵充之抗辯云云,並無可採。

惟原告與周益民既於調解成立同時約定「本調解筆錄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補(賠)償。」



不問於調解成立時原告究否已知悉周益民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曾有與被告發生通姦犯行,均因拋棄之結果,不得再向周益民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周益民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60萬元,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與周益民間內部分擔額為各1/2(平均分攤),即各負擔30萬元。

並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固可認原告已同意免除對周益民之債務,惟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同意消滅全部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周益民之內部分擔額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債務,仍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徑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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