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月15日借貸60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
-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880條之規定,已罹於除斥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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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鄭家麟
被 告 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一四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九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以板登字第0一七0八八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權利人為王玉珍,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註銷抵押設定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3 樓之土地(板橋區忠孝段1436地號),及建物(板橋區忠孝段198 建號)。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段1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 號,權利範圍全部),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4年以板登字第017088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4年3 月16日,權利人為王玉珍,存續期間自84年3 月15日至85年9 月14日,清償日期為85年9 月1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按,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84年板登字017088號之登記,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共同擔保地號尚包含同段14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是塗銷之效力應及於該地號,惟原告疏未主張該地號,應屬顯然錯誤,本院應將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範圍,逕為更正包括同段14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併此敘明】,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 月15日借貸60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徐小麟,徐小麟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為85年9 月14日,徐小麟已依約還清借款,惟當時因不諳法律而未取得被告簽名之還款證明據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徐小麟於105 年7 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尚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被告早已搬離原住所,遍尋不著被告,致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已逾15年時效。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4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段19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 號,權利範圍全部),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4年以板登字第017088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4年3 月16日,權利人為王玉珍,存續期間自84年3 月15日至85年9月14日,清償日期為85年9 月1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98 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宅配通寄件客戶留存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又上開法律所規定5 年之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之規定,亦即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抵押債權60萬元之清償日期為85年9 月14日,以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被告對於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0 年9 月1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核屬可採。
再查,本件查無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截至105 年9 月14日前,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或曾於他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880 條之規定,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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