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4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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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鄧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應被告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6 日於大台北銀行(現更名為瑞興銀行)分別臨櫃轉存被告帳戶各新臺幣(下同)45萬、45萬及25萬元,共計115 萬元,被告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他案庭訊筆錄中自承上情,惟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瑞興商業銀行105 年7 月25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1579號函暨後附之存入傳票影本3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起(係於106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陳明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因本院業已依先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如數給付,就此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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