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88,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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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董棋城
被 告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度上 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 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 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 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 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 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 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以被告威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威力公司)積欠其貨款,應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蕭美淑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750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由 ,聲請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3155 號支付命令,被 告威力公司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 威力公司對於支付命令所命連帶給付之聲明異議,就形式 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被告蕭美淑,應認為該異 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蕭美淑,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0 年10月25日被告威力公司邀同被告蕭美淑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威力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貨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105 年8 月31日、105 年9 月2 日威力公司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產品數批,貨款共540,750 元,雙方言明交易條件為出貨後月結三十天付款,貨款於105 年10月31日到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雙方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750 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貨單、統一發票、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足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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