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96,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林麗妃
被 告 王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3 月6 日106 年度訴字第49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萬2,086 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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