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50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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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陳駿睿
被 告 鍾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

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應按每月新台幣參萬貳仟元計算金額給付原告。

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應按每月新台幣參萬伍仟元計算金額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參萬貳仟元、參萬伍仟元供主文第1、2、3項判決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於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另被告並交付押租金6萬4000元。

(二)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按期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5個月之租金16萬元,經扣除上開被告交付之押租金6萬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9萬6000元,迭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其積欠之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且再三拖延。

原告嗣於105年8月9日以新莊西盛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及給付其積欠之租金,而該存證信函業於105年8月10日送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兩造之租約業於105年9月11日終止。

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直至106年2月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

(三)原告於105年8月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已於同年9月11日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至106年2月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則該段期間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等語,則依民法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及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萬6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2月9日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000元及違約金6萬4000元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一)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96000元之部分,因伊目前處於失業狀態,伊無法一次清償9萬6000元,待伊覓得工作後,伊願每月還款5000元予原告至清償積欠租金完畢為止。

原告請求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4000元之部分,原告之請求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則,爰請求依公平公正原則處理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3萬2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6萬4000元,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按期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5個月之租金16萬元,經扣除上開被告交付之押租金6萬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9萬6000元,原告於105年8月9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業於105年8月10日送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兩造之租約業於105年9月11日終止,惟被告至106年2月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2月9日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惟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6萬4000元部分,被告爭執不合公平公正原則。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6萬4000元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

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所載「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等語之文義,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疑。

惟被告於租賃期間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遲至106年2月9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惟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非佳,原告縱得將系爭房屋租賃他人,其每月所得租金收益未必能顯高於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數額;

復考量被告業於106年2月9日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其違約情節尚屬輕微,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租金數額之2倍給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為每月3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給付積欠租金9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按每月3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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