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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
並給付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按年息0.665%計算之違約金、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4萬元,兩造並簽訂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6.65%計算,逾期繳款時,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借款利率20 %按月計收違約金,且倘被告未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且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被告尚積欠貸款餘額86萬9602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602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665%,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33%按月計收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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