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58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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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林順孝
被 告 許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

惟被告自104年2月起迄至原告105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共積欠租金10萬400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惟被告拒不遷出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10萬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0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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