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59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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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雲鵬
訴 訟 代理人 黃元哲
被 告 龍興信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娟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87%計算之利息;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87%計算之利息;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龍興信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於民國104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張美娟、陳柏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於本金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龍興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款375 萬元、125 萬元,金額計500 萬元,並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至109 年4 月30日止,每月30日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607%,目前為年利率3.687%按月計付。

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且雙方約定應按期繳本息,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7條約定之情事時,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龍興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05 年10月30日止,嗣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且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7 條之約定,被告龍興公司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依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349 萬9988元及自105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 萬5000元,及自105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87%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4988元,及自105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87%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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