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壹鼎公司邀同被告黃玉炯、林宏雲為連帶保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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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 告 壹鼎百貨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炯
被 告 林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壹鼎百貨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壹鼎公司)邀同被告黃玉炯、林宏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頁)。
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壹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被告黃玉炯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533720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
然被告壹鼎公司並未聲報清算完結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頁)。
是於被告壹鼎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黃玉炯為被告壹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之違約金係於105 年8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係自105 年9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62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壹鼎公司邀同被告黃玉炯、林宏雲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8 月26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日期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6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08)加計百分之2.52(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6 ),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壹鼎公司自105 年8 月26日起即不依約還款,且於105 年11月4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2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各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4頁、第64至74頁)。
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壹鼎公司未依約還款,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2款、第7條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其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
而被告黃玉烔、林宏雲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壹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壹鼎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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