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於105年3月22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汽車
- (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 (三)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 (四)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需要舉證受損,伊開計程車無固定收入2萬元。
- (二)聲明: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2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汽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費用3,000元。
- (二)原告洪怡婷頭部創傷,需請保母照顧小孩3個月(保母費
- (三)原告陳冠翰105年3月23日至105年5月1日學校請假(
-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洪怡婷、陳冠翰各20萬元。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洪怡婷、陳冠翰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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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陳冠翰
法定代理人 陳家富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怡婷
被 告 許慶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怡婷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原告陳冠翰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怡婷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原告陳冠翰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32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以補正狀撤回財產損失12,100元部分,嗣原告又於本院106 年4 月24日審理時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怡婷268,700 元、原告陳冠翰232,52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
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5 年審交易字第1107號審理在案。
(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費用3,000 元。
2、原告洪怡婷頭部創傷,需請保母照顧小孩3 個月(保母費比照法照法定最低工資21,900元):21,900×3 =65,700元。
3、原告陳冠翰105 年3 月23日至105 年5 月1 日學校請假(共計122 堂課=81.3小時),需請家教進行課業輔導(低年級全科家教一小時400 元):81.3×400 =32,52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洪怡婷、陳冠翰各20萬元。
(四)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怡婷268,700 元、原告陳冠翰232,52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需要舉證受損,伊開計程車無固定收入2 萬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2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件為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18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64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憑。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費用3,00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價費用3,000 元,雖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惟此乃係原告為證明兩造間之肇事歸屬之事實所為之支出,應屬主張權利費用之一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自不足取。
(二)原告洪怡婷頭部創傷,需請保母照顧小孩3 個月(保母費比照法照法定最低工資21,900元):21,900×3 =65,700元。
原告洪怡婷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需請保母照顧小孩,共計支出65,700元云云,惟原告洪怡婷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支出保母費用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尚難認係有據,而無從准許。
(三)原告陳冠翰105 年3 月23日至105 年5 月1 日學校請假(共計122 堂課=81.3小時),需請家教進行課業輔導(低年級全科家教一小時400 元):81.3×400 =32,520元。
原告陳冠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向學校請假,請家教進行課業輔導,共計支出32,520元云云,惟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支出家教費用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洪怡婷、陳冠翰各20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茲斟酌原告洪怡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9歲,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104 年度所得為1,332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原告陳冠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8 歲,國小就讀中,名下無任何所得與財產;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8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104 年度所得為9,271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
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洪怡婷、陳冠翰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 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洪怡婷、陳冠翰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5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之車到者,其為右轉彎車輛,未進入外側車道行駛,與原告洪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其為左轉彎車輛,未進入內側車道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斟酌上述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0%責任,原告洪怡婷應負50%之責任,應稱妥適。
依此計算,原告洪怡婷、陳冠翰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分別減為25,000元、5 萬元(計算式:5 萬×50% =25,000元、10萬元×50% =5 萬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洪怡婷、陳冠翰業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900 元、18,45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洪怡婷、陳冠翰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24,100元、31,549元(計算式:25,000元-900 元=24,100元、50,000元-18,451元=31,549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怡婷24,100元、給付原告陳冠翰31,5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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