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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林順源
被 告 林素玲
被 告 林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各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占有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租金,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上開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再乘以三分之二,再乘以三分之一,計算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同段701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原為兩造父親林耀宗所有,原告於民國97年間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林素玲、林素瑛各繼承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繼承之建物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自105年9月24日起,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每月土地租金數額。
又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3198.4元,被告林素玲、林素瑛占有原告土地25.3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000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返還不當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共5年,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73755元。
2被告林素瑛固有匯款如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所載之金額,然此並非給付土地租金之用,這些款項係要補貼原告照顧母親同住期間的費用。
3並聲明:⑴請求核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每月租金數額。
⑵被告林素玲、林素瑛各應給付原告6737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1被告林素瑛、林素玲自98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均有按時支付原告所請求之土地租金,由林素瑛代理,將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許秀惠(原告之妻)及原告的帳戶,一開始款項為每月28000元,後因兩造母親建議匯整數,因而提高為每月30000元,匯款明細表如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所載。
其中38000元係28000元加上被告林素瑛代收原告位於板橋區長安街之房租1萬元,一併匯款原告,總計匯款金額共為0000000元,為98年至105年間支付之土地租金,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被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2兩造父親林耀宗在世時,即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店面租金收入,作為生活費使用,父親去世後,關於父親喪葬費、靈骨塔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以及母親兩次重大手術之醫療費、營養品、生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從店面租金支出,承租人將租金匯至母親帳戶,再由被告林素瑛提出轉存至伊名下帳戶,由林素瑛視母親之需求,支付母親生活費、醫藥費,被告林素瑛和林素玲絕無私用,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兩造母親於103年6月髖關節骨折,原告於103年6月以後,對被告提出除了3萬元以外之款項外,再匯35000元安家費,但兩造母親不同意原告此一提議,母親一直住到106年2月初,現已回系爭建物2樓居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同段701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原為兩造父親林耀宗所有,原告於97年間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林素玲、林素瑛各繼承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被告林素瑛自98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將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許秀惠(原告之妻)及原告的帳戶,一開始款項為每月28000元,後因兩造母親建議匯整數,因而提高為每月30000元,匯款明細表如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所載。
其中匯款明細表所載38000元係28000元加上被告林素瑛代收原告位於板橋區長安街之房租1萬元,一併匯款原告,總計匯款金額共為0000000元。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59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各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就土地租金不能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法院核定自105年9月24日起,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59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每月土地租金數額,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自屬有據。
兩造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核其性質與土地法所稱基地租賃關係較為相近,關於租金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標準定之。
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道路雙向各兩車道,市區繁榮,商店林立,附近有國小、市場、大型賣場,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樓,一樓為店面,二、三樓供住家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供參,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核定租金較為適當。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是上開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應再乘以三分之二,再乘以三分之一,始為各個被告應分別繳納之土地租金數額。
五、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673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於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先予敘明。
又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已於98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由被告林素瑛將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許秀惠(原告之妻)的帳戶,一開始款項為每月28000元,後因兩造母親建議匯整數,因而提高為每月30000元,匯款明細表如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所載等語,原告則以:上開款項並非給付土地租金之用,而係要補貼原告照顧母親同住期間的費用等語置辯。
經查,兩造之母親於99年10月與原告同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從匯款之期間開始於98年12月,早於99年10月,可知被告所匯款項並非為了補貼原告照顧母親之費用,且兩造母親係於103年6月髖關節骨折,之後才請看護,看護每個月三萬元,原告於103年6月以後,對被告提出除了3萬元以外之款項外,再匯35000元安家費,但兩造母親不同意原告此一提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本院卷第34至36頁之匯款明細表係被告要給付土地租金之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之租金利益,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3.71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可稽,系爭土地9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10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故為38480元,102年度公告地價49522元,申報地價為39618元,105年度公告地價為66498元,申報地價為53198元,有地價查詢資料供參,故100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租金為362122元〔38480x73.71x(101/365+1)x10%=362122〕。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金為876073元〔39618x73.71x3x10%=876073〕。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之土地租金為286840元〔53198x73.71x267/365x10%=286840〕。
以上租金數額共計0000000元。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故原告可得租金額為0000000元。
而被告各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故每個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97元。
經核本院卷第34至36頁之匯款明細,匯款金額總額扣除被告代收長安街1萬元之租金及地價稅,可知原告收得土地租金0000000元,已超過原告可收取之租金00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673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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