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66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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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鈴煊
被 告 昇祐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瑞祥
王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昇祐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林瑞祥、王麗雪(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昇祐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15日,邀同林瑞祥、王麗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兩筆貸放,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40萬元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136%計算(目前為年息3.17%),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另昇祐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邀同林瑞祥、王麗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0萬元,分兩筆貸放,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1,125,000元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為3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136%計算(目前為年息3.17%),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昇祐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即未能履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64,569元、1,367,367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4,569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7,367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昇祐公司變更登記表、林瑞祥及王麗雪之戶籍謄本、放款備查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28-35頁、38-4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昇祐公司邀同林瑞祥、王麗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

林瑞祥、王麗雪既為昇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昇祐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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