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68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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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黃冠泓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原告以合併方式,由原告申請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7 月26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

是以原告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自得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合併前之借款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泓即甲子如意企業社邀同被告楊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有2 筆:①於91年4 月1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與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1年4 月11日起至94年4 月11日止,分期償還,利息其中35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 計付,其中35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以下簡稱借款①)。

②於91年12月13日借款3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與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分期償還,利息其中12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 計付,其中18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以下簡稱借款②)。

詎料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原告除借款①獲償本金39萬5311元、借款②獲償本金10萬2735元外,其餘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與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①、②均已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

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冠泓未依約繳付本息,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6、18頁),即負有返還義務。

而被告楊淑芬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債權人約定為主債務人即被告黃冠泓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黃冠泓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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