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7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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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張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以A女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因均任職於天天歌友會俱樂部而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2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俱樂部與原告獨處時,見原告因飲酒過多而酒醉昏睡於沙發上,認有機可乘,趁原告因酒醉意識不明,且全身癱軟無力而不知抗拒之際,壓在原告身上,將原告內褲褪至膝蓋與小腿間,並於扯歪原告內衣後,親吻原告左側乳房,再以手碰觸原告下體,被告另欲以伊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然因被告陰莖無法勃起而未能得逞。

嗣原告因被告壓在其身上而驚醒,奮力推開被告後,旋即穿上衣物離去。

之後,原告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俱樂部前質問被告,兩造談判後發生爭執,被告返回上址俱樂部拿取菜刀追趕原告而遭人毆打,原告乃報警處理,經鈞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判決被告犯趁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年。

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身心受創嚴重,並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第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述猥褻及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五、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使其身心受創嚴重,並罹有憂鬱症,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600,000 元等語。

經查,被告與原告因均任職於天天歌友會俱樂部而相識,被告竟利用原告酒醉昏睡,對原告為上述不法行為,致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

佐以原告為64年6月7日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為53年7 月20日生,名下財產總值約1,880,000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因本件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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