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間仲介被告買受訴外人蔡篤忠所有坐
- 二、被告則以:
- (一)緣被告於100年11月8日經訴外人陳運萬之居間,與原告為訴
- (二)查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訂定前,已施作水土保持及擋土牆工
- (三)原告既已約定系爭土地建照核發,被告始須給付服務報酬尾
-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然因訴外人陳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5月2日筆錄,本院卷第頁):
- (一)被告於100年11月8日經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運萬之居間,向訴
- (二)原證2之服務費給付確認單為真正。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原告居間仲介買受訴外人蔡篤忠所有
-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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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陳秉宏
被 告 張進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間仲介被告買受訴外人蔡篤忠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有服務費給付確認單,被告尚未給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與訴外人蔡篤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日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惟被告藉故拖延至103年5月27日始申請建築執照,且被告建照違約不申請而失效,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該違約情事視同服務費給付確認單到期,被告自應給付仲介費。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康字第3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執行拍賣之結果為流標,該流標行為確認訴外人蔡篤忠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的合法賣權產生,原合約因而無效。
本件買賣總價金6900萬元,簽約金10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地租,900萬元為原證1買賣契約之配合義務,99年度司執字第56338號、100年度聲字第337號之擔保金900萬元亦為價金,並藉故訂立補充協議,被告未按期給付第2期款,雖簽定和解筆錄,和解金4650萬元,被告亦未全數給付完畢,僅支付2000萬元,土地所有權人蔡篤忠原本可作廢本件買賣契約卻不敢作聲,被告未支付款項造成土地被拍賣,而無法聲請建照,因被告給付遲延,嗣因修改農發條例,造成可建面積減少,要變更設計致無法核發建照,且因被告故意讓簡易水土保持過期,致無法施作工程,亦無法核發建照,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100年11月8日經訴外人陳運萬之居間,與原告為訴外人蔡篤忠居間,買受訴外人蔡篤忠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約定價金為6,900萬元,約定服務報酬為買受人即被告給付200萬元,出賣人即訴外人蔡篤忠給付100萬元,訴外人陳運萬(買方居間人)及原告(賣方居間人)各平均分得二分之一,而被告已先給付100萬元予訴外人陳運萬,訴外人陳運萬已將領取服務報酬半數給付原告,訴外人蔡篤忠亦給付5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將所領取服務報酬半數給付訴外人陳運萬。
(二)查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訂定前,已施作水土保持及擋土牆工程,並曾於98年間核發建照,但因訴外人蔡篤忠個人債務等因素,直至訂定買賣契約時均未能開工興建,上開原已核發之建照業已逾開工期限失效,而系爭土地須無他人主張權利且可合法興建建物始有價值,但因系爭土地尚有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是於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可隨時代訴外人蔡篤忠清償,且訴外人蔡篤忠須配合辦理建照聲請等事項。
兩造並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尾款100萬元,須於建照核發後再為給付。
然因訴外人蔡篤忠個人債務等因素,系爭土地上相關他項權利等未能順利塗銷,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塗銷查封登記、清理地上權等登記,始得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建照。
豈料,於聲請核發建照後,又發現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及擋土牆工程未依法施作,是系爭土地之建照仍未能核發,嗣又因訴外人蔡篤忠個人債務等因素,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迄今仍為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
(三)原告既已約定系爭土地建照核發,被告始須給付服務報酬尾款100萬元,則系爭土地之建照既未核發,且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0萬元。
又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查封拍賣,然被告既未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僅是系爭土地倘經拍賣後,被告因訴外人蔡篤忠給付不能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原合約當然無效」,容有誤會。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然因訴外人陳運萬為被告即買方居間,原告為訴外人蔡篤忠即賣方居間,各平均分得服務報酬二分之一,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分之一之服務報酬即50萬元。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5月2日筆錄,本院卷第頁):
(一)被告於100年11月8日經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運萬之居間,向訴外人蔡篤忠買受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買受價金6900萬元,約定居間費用為被告給付300萬元、蔡篤忠給付100萬元,原告及買方居間人陳運萬各平分居間報酬之二分之一,被告已給付居間報酬於陳運萬200萬元,陳運萬已支付100萬元報酬於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1買賣契約書可按。
(二)原證2之服務費給付確認單為真正。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原告居間仲介買受訴外人蔡篤忠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款,及和解筆錄之金額,造成修改農發條例、廢除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遲延申請建照,造成無法核發建照等有多項違約行為,爰依據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00萬元,是否有理由?(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已塗銷?系爭土地之建造是否已核發?)茲分述如下: 1.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541號判例可資參照。
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固於其所得報酬並影響,惟當事人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報酬返還之條件,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依據被告簽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服務費給付確認單,其上記載「北人委買華岡後四段210號持分全房地一棟,今已完成買賣合約簽定及屢行總價款柒仟萬元整無誤,另尚欠仲介服務費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於本案產權移轉完成交屋日同時,現金乙次付清」等語。
並附註「回收方式:⑴簽約支付伍拾萬元⑵第二順判決塗銷或讓與支付伍拾萬元,非歸責於買方而買賣無法履行者,則介紹人無息歸還服務費⑶建照核發支付壹佰萬元」,從而,被告已於簽約時支付原告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另約定以系爭土地核發建照為給付仲介服務費100萬元之停止條件,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前開約定,自屬有效。
又系爭尚未核發建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給付仲介服務費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100萬元,自無理由。
3.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民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遲延申請建照,致農發條例修改後,可建築面積減少,簡易水土保持廢除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訴外人蔡篤忠因積欠債務,業經訴外人陳永信拍賣系爭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58號清償票款事件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被告無法聲請建照之原因,因可歸責於訴外人蔡篤忠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故意違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原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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