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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李縈駿
被 告 郭琇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初向其借款新臺幣80萬元,至99年6 月30日到期仍未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依其主張內容,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然本件起訴狀繕本因不能送達起訴狀載之被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且未據被告受領,嗣本院委警查訪上址,經員警查訪後,現住戶林采勳表示被告目前並無居住於上址,亦不知其居住何處及聯絡方式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查訪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至第41頁),又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因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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