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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蕭良政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同年月14日,原告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銀行帳戶內。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拒不清償,原告遂於同年月1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10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清償,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憑證、存證信函、兩造line通聯截圖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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