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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政輝
曾炳祥
被 告 冠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阮氏蓮
被 告 邵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鈺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計算(現為年息2.72%),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約定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僅清償至105年11月17日之利息,餘款即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授信契約書3份、連帶保證書1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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