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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千凱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詹明洲間因106年度訴字第771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請抗告人查明,本件106年度訴字第771號損害賠償事件,與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873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如是,則106年度重小字第873號事件業據抗告人繳費,且現正由三重簡易庭審理中,則本件106年度訴字第771號損害賠償事件即無重複審理之必要,請抗告人具狀撤回106年度訴字第771號損害賠償事件,即不用再繳抗告費一千元,如抗告人認為並非同一事件,則請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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