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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蔡豐任
被 告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被 告 陳源忠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陸佰零肆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笙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源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陳源春、陳源忠、陳源文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0,000萬元為限額對被告笙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與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笙源公司於105 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並書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暨債權憑證交由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6 個月,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按月計付(目前利率4.72% )。
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笙源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有本金合計1,535,604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暨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資料一覽表乙紙、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4 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乙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乙紙在卷可憑(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第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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