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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胡有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複代理 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被 告 詹德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被告林正雄獲知此一消息後,遂在105年4月21日以其曾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公司尋找買主,並安排買主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胡有相)見面磋商,然原告公司竟私下與新日興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為由,對原告及原告胡有相之配偶蔡淑華提起訴訟,請求其等給付居間報酬(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另案)。
㈡依被告林正雄於另案起訴狀記載「104年11月13日至原告公司與原告胡有相及其配偶蔡淑華會談…最後雙方同意2天時間考慮,林正雄於104年11月14日電詢買方聯絡人陳小芳,回稱買方董事長尚未決定,次日再聯絡未果…於是向原告胡有相表示再延1天,胡有相同意,104年11月16日再絡買方聯絡人仍不通。」
,可知林正雄自104年11月15日起即無法聯絡到買方聯絡,故林正雄顯然明知原告公司之所以得與新日興公司簽約與其完全無關。
且於另案中林正雄始終無法提出104年間曾獲原告公司授權或委任之證明,而依原告公司於另案中提出書證,可知原告公司係因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興公司)提供服務而與新日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詎被告林正雄、詹德敬竟於另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於105年11月20日向各大新聞媒體指稱「原告公司負責人胡有相太沒有良心了,委託賣地,竟於渠等引薦買賣雙方見面後,一再拖延簽訂委託書,並私下與買方成交,利用渠等對伊之信任,把渠等撇開,而以未簽委託書為由,拒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等語,致各大新聞媒體以「老闆委託仲介賣地爽賺12億翻臉不給佣金」、「仲介代賣廠房未簽約賣方拒付仲介費」、「討仲介費提告」、「控地主拒付2,000萬佣金土地仲介怒提告」、「土地出售拒付佣金仲介地主」之顯著標題報導,令人產生原告胡有相及其所經營原告公司係毫無誠信、為區區利益不顧約定之錯誤認知,而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原告發見後,隨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登報道歉未果。
甚被告於105年12月間獲悉另案受敗訴判決後,仍未向原告表達歉意,誠難令人接受。
㈢被告2人前述不實指述,確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及原告胡有相名譽嚴重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胡有相200萬元精神賠償及請求被告2人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於附件二所示報紙刊載,以回復原告公司之商譽及原告胡有相之名譽。
㈣併為聲明:⑴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以附件二所示版別、版位及刊登規格各登1日。
⑵被告應連給付原告胡有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正雄106年3月14日、詹德敬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聲明原告胡有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媒體所述,確屬事實。
此由訴外人陳志騰於另案證詞可知,被告2人不僅向原告報告訂約機會,亦居中協調促成原告公司與新日興公司締結買賣契約。
至於被告林正雄於另案一審遭敗訴判決部分,已經被告林正雄提起上訴。
併被告前開言論,關於事實之陳述,並未虛構,縱加以個人意見評論,亦屬言論自由保護範圍,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情。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02年12月10日原告胡有相與其妻蔡淑華及被告詹德敬會商,並由蔡淑華受原告公司委託與被告詹德敬就原告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受託人則為被告2人,期間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嗣於103年8月8日同前述由蔡淑華受原告公司委託與被告詹德敬就原告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受託人仍為被告2人),期間自103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前開委託銷售期間,系爭不動產並未因被告居間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等情,並有一般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2份(詳原證12、13)在卷可佐。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事宜,除前項所載書面契約外,未再簽署其餘書面契約。
嗣於⑴104年11月12日被告詹德敬打電話與原告胡有相,向其稱「買主說明天早上10;
00要和你當面說,可以嗎?」;
原告胡有相答稱「當然可以呀!歡迎來談!」,雙方遂約定次日偕買方至原告公司商談。
⑵104年11月13日被告2人帶數人至原告公司商談,然並未就價金達成合致(賣方底價為13億5,000元,經居中協調後,鬆口願降至13億元;
買方則稱12億5,000萬元可直接簽約。
),僅達成「給予2天時間考慮」之協議。
⑶104年11月15日被告詹德敬打電話予原告胡有相,詢問可否再延1日,原告胡有相同意。
⑷延至104年11月16日期間屆滿,其等均未就價金達成合致。
⑸原告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與新日興公司簽署買賣契約,同意以12億8,0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新日興公司。
等情,並有另案起訴狀(原證2)、原告準備書狀(詳本院卷第137頁)、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4;
詳本院卷第143頁)、買賣契約書(原證1)附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105年11月20日蘋果影音新聞動起來、中視新聞、中天快點TV必POTV、民視晚間新聞、華視晚間新聞報導光碟(原證4)及譯文(原證5至9)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詳原證3)、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10)、另案一審判決書(詳原證11)、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詳原證14、15)、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詳原證16)形式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權及原告胡有相之名譽權,無非以被告2人於105年11月20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向各大新聞媒體指稱「原告公司負責人胡有相太沒有良心了,委託賣地,竟於渠等引薦買賣雙方見面後,一再拖延簽訂委託書,並私下與買方成交,利用渠等對伊之信任,把渠等撇開,而以未簽委託書為由,拒付仲介費1,800萬元。」
等語為據,並提出105年11月20日蘋果影音新聞動起來、中視新聞、中天快點TV必POTV、民視晚間新聞、華視晚間新聞報導光碟及譯文為證。
㈠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
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即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
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9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
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對於103年10月31日書面委託銷售契約屆期後,被告仍於104年11月12日至15日持續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與原告胡有相等接洽,並為締約之媒介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縱該居間之結果,嗣因買方未於104年11月16日前為承諾,或買賣雙方另就價金等條件達成合致,而未成立賣賣契約,至多僅生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居間報酬,非得謂兩造間因未簽訂書面契約,即無居間契約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恁向媒體為「原告委託賣地,竟於渠等引薦買賣雙方見面後,一再拖延簽訂委託書,並私下與買方成交,利用渠等對伊之信任,把渠等撇開,而以未簽委託書為由,拒付仲介費1,800萬元。」
之不實言論云云,並無可採。
⑶蓋如前述,原告曾於104年11月12日同意被告要約,於次日與買主見面;
被告嗣亦依約於104年11月13日為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帶數人至原告公司,為締約之媒介;
兩造於103年8月8日以後,則確未再簽署書面委託銷售契約;
而原告公司亦係於104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新日興公司,並主張並其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故無庸給付仲介報酬予被告(此參原證5至7,平衡報導中原告胡有相所稱「因為我們當時要給人家賣,差不多有10家仲介想要幫我賣,新日興他是找他御用仲介來找我的,跟林先生有什麼關係,而且我又沒跟他簽約。」
等語可明。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則被告前開受訪內容,自難指為係憑空杜撰並無依憑。
至原告公司究否應給付被告仲介報酬,事涉原告與新日興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究否因被告媒介而成立,要與其等究否簽署書面居間無必然關聯(本件依原告提出102年、103年書面契約,僅為一般委託銷售合約,而非專任銷售合約;
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亦低於前開書面契約最低價格13億5,000元及104年11月13日賣方承諾之13億元,附此敘明。
)。
又被告既於受訪時自承,賣方授權為13億5,000元,成交價格為12億8,000元(即12億8,000元成交價格並非經被告居間達成合致。
);
復未否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專屬委託銷售契約。
單以被告於受訪時主觀評述:新日興公司為其等為原告公司尋得買家,原告嗣既與其簽約,不問成交價格若干,不應恁置被告已付出之勞力不問,即應給付仲介報酬予被告云云,僅屬被告就該客觀事實所為意見表達,縱其等之用語「這個企業家太沒良心了」、「身為一個老闆,你都怕人家賺這種錢了,你以後還能賺什麼錢。」
、「成交以後也不通知,就直接一腳撇掉」,或已過於慫動或偏激,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前開意見表述既針對非虛構之事實而為,乃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而難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⑷即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媒體報導資料,被告於受訪時就兩造間紛爭所為事實陳述(包含原告委託賣地,於被告引薦買賣雙方見面後,賣方同意以13億出售,但未再與被告簽訂委託書;
嗣未透過被告,竟以12億8,000萬元與買方成交,且未通知被告;
更以其非透過被告居間,未簽委託書為由,拒付被告仲介費。
)承前述並無虛構,不問受訪時被告對兩造間履行契約內容之法律上評斷(屬被告意見之表達),是否確合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承前述,既屬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疇,尚難責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胡有相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以附件二所示版別、版位及刊登規格各登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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