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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吳曉玲
被 告 劉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4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微信及手機簡訊,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意,揚言要讓原告出名,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恍惚,長達近八個月時間無法上班。
復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至105 年1 月10日這段期間,原告每天接到近百通不明陌生電話之騷擾,此行為已造成原告崩潰,更受同事旁人異樣眼光對待,造成原告對於人性及社會不安感到害怕。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
105 簡字第4979號判決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心裡龐大陰影,精神衰弱,長期失眠,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併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對鈞院105 年簡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並無爭執,然被告並無撥打無聲電話騷擾原告,且被告已於刑事庭審理中向原告表達真摯之歉意,也因一時不當情緒行為付出代價。
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經濟狀況等加以酌定,被告目前之學歷係高職畢業,月薪約3 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0 時15分許,在其不特定友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個人動態頁面,以其使用之顯示名稱「白帥師」張貼其與原告同床之照片,並於照片下方發表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1 月8 日14時11分許、105 年1 月9 日14時40分許,接續透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傳送加害生命之事之簡訊予原告,使原告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676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被告犯加重毀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微信及手機簡訊加重毀謗、恐嚇原告危害安全罪,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屏東大學森林系畢業,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業務主任,名下無不動產,月薪約4 至5 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月薪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有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學位證書2 份及服務證書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32、38、40、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8 日(見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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