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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且被告之住所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另置限閱卷內)。
故被告於起訴時未住居於本院轄區內,而係住於彰化縣境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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